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俊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1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林欣諴(原告誤載為「林欣誠」)、周子翔、戴祥宇、江洁淂(原名:江吉德)、劉少威及林金華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林欣諴(原告誤載為「林欣誠」,以下均稱林欣諴) 、周子翔、戴祥宇、江洁淂(原名:江吉德)、劉少威及林 金華(下稱林欣諴等7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林欣諴 等7人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加計原告起訴時已請求被告謝承翰、吳俊霖及林重羽分別 請求2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暨遲延利息,是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1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 除原告已繳5,070元(此金額係原告起訴時已繳1萬4,167元 ,扣除經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哲斌請求部分之裁判費9,09 7元後,剩餘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15元,爰 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林欣諴、周子翔、戴祥宇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劉少威及林金華之訴。三、至原告已於112年7月25日撤回對被告謝承翰之訴,就原告對 被告謝承翰之訴所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故不影響原告應補 繳追加林欣諴等7人為被告所生之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