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2號
CHDV,112,訴,41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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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吳遠林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楊奕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陳慧聰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遭中國政府認 定所生產、開發及銷售電子遊戲機具有賭博功能,於101年1 1月20日遭逮捕羈押於番禹區看守所(下稱系爭中國刑事案 件),原告接獲訊息後,心急如焚,四處打聽陳慧聰於中國 廣州之情況,經由介紹輾轉聯繫上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將 協助打點陳慧聰的官司,同時請原告準備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為陳慧聰聘請廣東當地律師擔任 辯護人,為陳慧聰辯護無罪開釋,以及向法院辦理取保後審 ,使陳慧聰免於牢獄之災,二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 告遂於102年6月3日前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貸款8 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430萬元,於彰化市○○路○○○路○段000 號之花旗銀行附近,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配偶陳惠治,請陳 惠治轉交予被告。被告並因而為陳慧聰聘請廣東當地律師擔 任辯護人,並向原告請款機票費13,200元、高鐵費1,080元 、寄人民幣1,000元至陳慧聰所在的看守所,等委任必要費 用。
 ㈡二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被告臨訟推諉卸責給綽號 鴻哥男子,惟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在臺灣直接交給被告指定的 陳惠治收受,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交付給鴻哥,然鴻哥 係被告於中國當地覓得男子,前去為陳慧聰打點,屬被告之 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原告所委任的事務,原告從 未與鴻哥討論交付系爭款項事宜,也未曾與鴻哥討論實質營 救陳慧聰細節,只知道鴻哥是被告找來幫忙的。然而鴻哥並 無代被告使用系爭款項處理委任事務,經陳慧聰詢問為其辯 護之楊律師,楊律師說他只有收取人民幣3萬元,嗣陳慧聰 於110年12月15日前去質問被告時,被告又稱系爭款項已交



給中國院長云云,其說詞反覆,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收 受系爭400萬元款項後,有曾使用於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之事 實。
 ㈢而今系爭中國刑事案件已結案,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所交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因其配偶於101年間 遭中國政府機關逮捕羈押,向被告詢問,然因被告無法供專 業法律諮詢,故原告請被告在大陸先代為尋找、代為委任律 師做緊急處理,並代轉交給陳慧聰在看守所的零用金。故被 告經詢問友人輾轉介紹中國地區人士鴻哥給原告認識,再經 鴻哥介紹楊律師,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代為委任楊律師為陳 慧聰緊急辯護,及墊付零用金匯款至看守所給陳慧聰,被告 因而事後向原告請款前揭費用。惟此部分款項與系爭款項無 關。自原告自行到中國後,有關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之相關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與鴻哥、律師討論、處理,被告並不知情 內容,被告未代其為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為原告向中 國友人籌款人民幣80萬元(等值新台幣400萬元),使原告可 以自行交付給鴻哥而已,被告並不是以新臺幣400萬及人民 幣80萬元受委任處理案件之受任人、受託人。且系爭款項係 由原告在中國親自交付給鴻哥方面人員,系爭款項如何使用 是原告與鴻哥討論決定,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未受原告委 任處理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亦無受託保管系爭款項。故原告 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及委任關係規定,請被告返 還4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知,被告只是在大陸地區請朋 友先籌款人民幣80萬元,原告於偵查中也承認「因為陳慧聰 的案件,我跟余文生在大陸廣州見過面,余文生帶我去找鴻 哥,我有拜託鴻哥幫忙了解陳慧聰的案件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被告有把紙箱翻開給我看,我看裡面有裝一堆人民 幣」,訴外人余文生亦證述「我跟楊奕強、陳吳遠林一起在 廣州的飯店見面,有在飯店介紹陳吳遠林跟鴻哥認識、介紹 認識後是陳吳遠林自己跟鴻哥拜託幫忙處理陳慧聰的案件。 」、「第2次交錢的時候,是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到飯店停車 場跟我會合,綽號鴻哥也來停車場會合。被告的車子後車廂



有用紙箱裝人民幣,告訴人有看紙箱內確實有錢,綽號鴻哥 的司機就把錢搬到綽號鴻哥的車上。」。由此可知,被告、 余文生介紹鴻哥給原告認識後,確實是原告是自己向鴻哥拜 託商討,請其幫忙處理陳慧聰案件,並自己與鴻哥討論,並 交付80萬元人民幣予鴻哥,鴻哥不可能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 。至於原告主張其未親自交付80萬元人民幣予鴻哥乙節,業 經證人余文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並非事實,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內容引述記載明確,原告主張不足 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陳慧聰於100年間,遭中國政府認定所生產、開發 及銷售電子遊戲機具有賭博功能,於101年11月20日遭逮捕 羈押於番禹區看守所,嗣經廣州市○○區○○○○○○○○○○00000000 0號提起公訴,並由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102年6 月9日,以(2013) 穗番法刑初字第698號判決陳慧聰有期徒 刑2年6月,緩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19 -33頁)。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5-41、63-73頁及外 放偵查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中國刑事案件,惟被告並未將 系爭款項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今系爭中國刑事案件已結案 ,爰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依民法第589、597、 602、6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 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89條第1項、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 委由被告保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揆 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 先負有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刑事案件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保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 係,主要係以被告為陳慧聰委任刑事辯護律師之刑事委託合 同、被告請款資料、原告貸款明細、刑事偵查不起訴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據證人余文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知道陳慧聰在大陸的案件,因 為伊也是在大陸經商,當地有台商被抓,台商彼此都會傳。 該案件是原告找被告幫忙,之後被告再來找伊,請伊協助, 又伊在大陸做生意時,伊開設的工廠建物是跟當地村長即綽 號鴻哥承租的,所以伊跟被告說可以找綽號鴻哥幫忙,後來 伊有帶原告去大陸廣州找過鴻哥2次,第1次是介紹原告與綽 號鴻哥認識,介紹認識後,是原告自己與綽號鴻哥拜託幫忙 處理陳慧聰的案件,第2次是交錢,中間隔了幾個月,第2次 交錢的時候,是被告開車載原告到飯店停車場跟伊會合,被 告車子後車廂有用紙箱裝人民幣,原告有看紙箱內確實有錢 ,綽號鴻哥的司機就把錢搬到綽號鴻哥車上。又伊聽到傳聞 是陳慧聰案件機臺價值、扣到帳冊總共超過200萬元人民幣 以上,後來是不是綽號鴻哥去運作,導致陳慧聰案件判決認 定的涉案金額比較低,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於偵 查中自陳:因為陳慧聰的案件,伊跟余文生在大陸廣州見過 面,余文生帶伊去找鴻哥,伊有拜託鴻哥幫忙暸解陳慧聰的 案件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等語相符。另參陳慧聰在偵訊時陳 述:伊認識徐文生余文生是伊在大陸的房東,伊在大陸番



禺區的廠房是跟余文生承租的,該廠房是余文生與綽號鴻哥 出面向大陸廣州市番禺區珠坑村承租,再轉租給伊,綽號鴻 哥是珠坑村的辦事等語。依上可知,確有綽號鴻哥之人,並 非虛構,而被告僅係介紹綽號鴻哥之人予原告認識,蓋原告 委任事務之目的係使陳慧聰獲無罪開釋,則原告委任打點系 爭中國刑事案件之對象應為綽號鴻哥,而非被告,縱被告有 為陳慧聰委任刑事律師並向原告請款相關支出,亦不得據此 推認原告與被告就此有成立委任關係。又依上所述,顯然兩 造均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囑託被告保管應返還之款項,且已 用於委任綽號鴻哥之人,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倘僅證 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未能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就交付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之契約關 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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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