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9號
CHDV,112,訴,24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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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芃睿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
訴訟代理人 駱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爭 議之組合屋組裝地點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從網路上得知被告從事組合屋買賣 ( 含施工及組裝),因當時被告打出週年慶促銷贈品活動,原 告於111年5月16日聯繫被告總裁駱洸華,被告以LINE提供組 合屋商品價目表,載明「一條龍式施工:含地基、組合屋、 組合衛浴、附屬設施及組裝、搬運等(不含水電、化糞池) 客戶選配後的平均單價,約新台幣(下同)18-30萬/套,換算 坪數約3.3-5.5萬/坪,客戶選項一條龍完成(含地基、組合 屋、組合衛浴、附屬設施),平均價落在每坪4.5萬最多, 也就是每套25萬上下。看你需要幾套?套數×25萬=組合屋預 算」等語。原告因此將本件項目預算訂在每套25萬元,再依 被告人員指示與要求,於111年5月23日先轉帳1萬元勘地費 用及預付工程款項71萬元,以保留被告週年慶促銷方案贈品 資格與名額,惟兩造對工程項目即組合屋内容並未具體特定 ,且未決定項目報價、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書。被告先於 111年6月10日到彰化縣秀水鄉村西巷空地現場進行勘看,原 告依需要繪製平面草圖。被告第一次報價是111年10月20日 ,報價總額2,664,100元;第二次報價是111年10月21日,報 價總額2,496,100元;第三次報價是111年10月25日,金額2,



406,800元。因為被告每次報價金額都與當時被告廣告內容 不符,有很多灌水部分,經多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合意。 ㈡被告提供之價目表及一條龍服務項目,為概括項目及金額, 内容尚未具體特定,應屬要約之引誘。而原告依被告所提出 價目表,提出欲購買8套組合屋、每套25萬元,總價共為200 萬元之要約,及為保留被告週年慶優惠方案資格,故於111 年5月23日再預付71萬元款項,於當時兩造對於合約工程品 項、内容、合約總價金額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更未 簽署契約。嗣後被告於111年10日21日提出初約報價單,其 品項及合約價額,與原告先前要約内容,顯不一致,經兩造 多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依被告提出之付 款及施工流程為「一、參訪各展示中心。二、付先期勘地費 用10,000元。三、如初步設計、規劃、預算,符合客戶需求 ,簽訂合約支付訂金30%,成立初約。」,故應係由被告先 勘地,提出設計規劃,符合客戶預算及需求,始簽訂合約。 惟兩造對於合約施工品項、内容、合約價額等必要之點均無 法達成合致,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
 ㈢被告公司楊經理於111年10月28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被告承 諾若出規劃圖、報價單後,雙方沒買成,堪地費1萬元,扣 掉3,000元車馬費,退還原告7,000元,如果有買成,1萬元 全轉成工程款。本件原告於被告勘地、規劃並提出初約報價 單之前,為保留優惠資格方案先行匯款予被告71萬元及被告 同意退還之7,000元勘地費用共717,000元,均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所收受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7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共給付72萬元給被告,其中1萬元是勘查、 討論費用,被告未同意要退還7,000元,總價240萬元,71萬 元加1萬元是30%定金,總價是240萬元。原告所提報價單( 卷第41頁)是後面的報價單,原告沒有簽約。之後被告有整 理240萬元報價單,原告當時已經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整理 給原告,原告就不看。之前都是用口頭報價,原告接受才會 付72萬元,有口頭說要30%定金,細項整理後就是原告所提2 65萬元報價單。1萬元與合約沒有關係,堪地費是如果合約 成立後就會納入工程款,合約如果沒有成立才會扣掉車馬費 後退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打出組合屋週年慶促銷贈品活動,為保留被告 週年慶促銷方案贈品資格與名額,於111年5月23日轉帳1萬 元勘地費用及預付工程款項7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收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25、29、37、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組合屋商品價目表(本院卷第25頁) ,僅為要約引誘,依被告提出之付款及施工流程「一、參訪 各展示中心。二、付先期勘地費用10,000元。三、如初步設 計、規劃、預算,符合客戶需求,簽訂合約支付訂金30%, 成立初約。」(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於價金及標的物等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始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主張兩造對於合約施工品項、内容、合約價額等必要之點 均無法達成合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所提報價 單可稽(本院卷第41、79頁),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契約已 成立。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係30%訂金云云, 惟原告係為確保被告促銷方案名額始付款予被告,此與契約 之定金有間,自亦不生收受定金,視為兩造間已就買賣組合 屋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出規劃圖、報價單後,雙方沒買成,堪 地費1萬元,扣掉3,000元車馬費,退還原告7,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稱堪 地費是如果合約成立後就會納入工程款,合約如果沒有成立 才會扣掉車馬費後退還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則兩造契約既如前述未成立,被告自應 退還原告7,000元。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之款項亦非 定金,則被告取得717,000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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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