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逸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桀秩
被 告 詹桀秩
黃誼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司促字 第5576號),嗣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以112年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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