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張萌恬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瑜娟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原告起訴所陳,係認為被告所種植的橡樹造成原告所住房
屋(即化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毀壞,及需修繕
房屋;請明確記載起訴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
事項,需具體及明確化)。「附件1」只可以認為陳述之事
實經過而已。並陳報30號房屋之屋齡。
二、請查報移除橡樹所需費用為何、造成損害額(並分別檢附相
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補提出上開門牌30號房屋及相鄰之32房屋之建物之第一類謄
本、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另以
地籍圖影本給製樹木「橡樹」、「榕樹」之位置。
四、修繕牆壁需要進入被告屋內(預估多久時間)?原告主張有
權在該處設窗戶(被告不可封閉)之依據?兩造間建物是否
共同壁?
五、本件之民事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