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謝建宏
謝建思
謝黎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貴美等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存在,非對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益見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
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共有土地分
別管理協議書」並向彰化縣溪州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部
分,乃為使第一項之請求明確化,而屬同一利益。是本件原
告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
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
;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其差額
(自扣除2000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
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彩色照片(勿影
印黑白照片)。
四、主張分管位置,不需要實地測量嗎?證二.之「協議書」能
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登記嗎?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六、訴訟代理人黎育彤與原告3人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其
具律師資格(或法律背景)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