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蕭仲荏
蕭國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1000元(訴
之聲明請求之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勿庸徵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查報蕭火旺之繼承系統表,及針對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112.
8.23具狀稱:①不同意任原告、②系爭12號(請求第一項)房屋屬被
告蕭穎固有財產(非遺產)表示意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