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 )業於民國112年8月4日收悉本院准予完結清算程序備查公 文。嘉盈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清算完結後之文 件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由聲 請人為本件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法人代表指派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嘉盈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亦未準用公司法第94條之規定,故其雖經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聲請 人亦非當然為適當之保存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欲收受保管費 用,而股東對支付費用內容並無共識,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 劉美玲即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嘉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同意無償提供保管場地,業 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且符合要件,而准許之。從而,本件 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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