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79號
CHDV,112,監宣,47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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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高裕峰

相 對 人 吳靜汶

關 係 人 許永昌

關 係 人 郭早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因車禍致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外舅公即關係人許永 昌為監護人,且指定相對人之外舅婆即關係人郭早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足見准予監護宣告影響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其程序之開啟及准否,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應基於目的性解釋 ,將該條所指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限縮於「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不得由任意之第三人擅自聲請。是如僅有道義 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均不屬 之。因此,倘非上開所規定之最近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 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 自承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已難認為相對人之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關係人許永昌雖具狀陳稱:聲請人係其全家人之保 險業務員,因關係人知識學歷不高,商請聲請人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等語,更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非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人,且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至相對人若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仍得由檢察官、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如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 人雖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仍得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 上開有聲請權之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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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