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務 農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每月需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560,000元,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 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為民間債權 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 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收入與資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2月間協助父親 種植葡萄等務農工作,淨利約25萬元,111年以除草、務農 零工,每半日500元之收入,每月收入約3,500元等語。然聲 請人於104至106年間,曾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擔任 管理員,當時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卷第59、67 、86頁),堪信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於聲請清算前 2年辭職無業,顯對債權人不公,爰以勞動部規定之基本工 資每月24,000元,為其得獲取之勞動薪資為償債依據。 2.再核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玉山銀行員林 分行存款皆不足1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08,136元【計算式:13,71 9+97,526+7,076+7,975+160,287+21,553=308,136】(見本 院卷第113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及財產 清單、90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銀行開戶明細資料、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 至88、33至35、91、105至107頁),聲請人名下除2006年出 廠汽車一輛,並無其他恆產,且該輛車因劉科宏未曾交付予 聲請人,此有前述判決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對債務人劉科宏 、許鍵富分別有1,043,202元、290,000元之債權,提出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273號刑事判決 、109年度司票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51至7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劉科宏財稅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清償能力甚 低,縱有清償,亦需長期始能還清。又聲請人因心臟手術取 得之保險理賠金18萬元、政府補助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為一次性給付,暫不予列入。故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險解 約金308,136元,償債能力則暫以每月24,000元為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 未見其提出支出單據佐證,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合 於前開說明,當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可用已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924元(計算式 :24,000-17,076=6,924),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1 6,522元,每月需支付之利息約為14,764元[計算式:(492, 16020%12)+(492,16016%12)=14,767](見卷第109頁) ,聲請人縱每月清償6,924元仍無力負擔利息,遑論清償債 務本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