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9號
CHDV,112,消債更,6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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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悄寧即李玟倩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悄寧即李玟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嗣後陸續與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曜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約定書、同意書 、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惟於109年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 至同年8月始找到新工作。聲請人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任 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6,352元 ,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亦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費5,000元,然 伊債務總額為120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近3年並無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調解成立 ,並簽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方案:自103 年12月10日起、每期清償1,149元、分180期、年息0%,見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嗣後陸續與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分期約定書、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每期清 償各為176元、273元、79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合計聲請人每期清償金額為3,388元。惟聲請 人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至同年8月 始找到新工作,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
2.雖聲請人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然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稱 均查無申請職災給付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323至328頁 ),是其所辯,洵無可採。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16日離 職,而於同年0月間始找到新工作,據聲請人陳報其109年



度之薪資收入為17萬3,18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1萬4,432元(計算式:173,180÷12=14,432,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每月協商數額3,388元後,僅剩1萬1,044元 (計算式:14,432-3,388=11,044),然聲請人每月所需 支出生活費用約2萬2,076元(含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 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20萬9,502元,而金融機構債權人 於112年3月2日通報之債權總額72萬4,739元(見本院卷第 9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3萬5,056元 (見本院卷第95、235、255、27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總額合計為135萬9,795元(計算式:724,739+635,056= 1,359,795),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現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萬6,352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 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 入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 車行車執照、薪資通知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5、27、29、69至84、145至148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 000元(見本院第23頁),合計2萬2,076元,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 式:17,076+(17,076*2/4)=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生 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父母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聲請人主張之2萬2,076元,應 屬合理。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3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76元,僅餘4,276元(計算式:26,352-22,076=4,276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金額135萬9,795元,尚須逾2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795元÷4,276元/月≒318個月,約26.5年)。 酌以聲請人已年逾49歲,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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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