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7號
CHDV,112,消債抗,7,2023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康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柚樺實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與孝親費共2萬5,700 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95萬1,1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原裁定理由三 ㈠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8月間之貸款金額非用於支付房貸、 生活開銷等,認抗告人所述不實,然抗告人已陳明貸款並非 僅用於支付房貸、生活開銷等,還用於借新還舊、網路代購 等,並提出保險資料、繳款單據、社團經營畫面、網路代購 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無不實。原裁定理由三㈡以抗告人所述 與帳戶明細不符,且未提出前配偶父母之帳戶等,認抗告人 未據實陳述財產變動狀況,然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12日提出 抗告人父母之帳戶存摺封面到院,並非未據實陳述。原裁定 理由三㈢認抗告人從事網路代購,應有相對應之資金來源, 然卻又不採納抗告人貸款金額亦有用於網路代購;及原裁定 理由三㈣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製作之網路代購明 細表為真正,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然網路購物平台之保 存紀錄均有時限,交易方式為面交,以現金交易為主,故無 金流紀錄可供陳報,抗告人並非蓄意拒絕提供憑證。再原裁 定既認抗告人自製之網路代購明細表並非真實,又以該表認 抗告人之消費金額達123萬元,顯有不同標準,難謂合理。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借款20萬 元,且依抗告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高額網路 購物如蝦皮、掏寶、阿里等購物網站之消費,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提出之貸款契約、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 (原審卷一第93至177頁);又依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1年4月貸款30萬元(原審卷一第 307至3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1年8月 貸款37萬元(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 聲請更生前一年內自111年4月至8月短時間內,貸款金額即 高達87萬元,並非尋常。又觀諸聲請人設於臺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訴外人黃柏棋於111 年1月28日存入72萬3,450元,抗告人於同年2月11日、16日 分別轉出13萬元、30萬元共計43萬元,以及於同年2月6日至 18日計轉出22萬4,128元至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 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45、39頁),足認抗告人除薪資所 得外,尚有其他收入。再觀之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 、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5月轉 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6月轉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 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 、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10月 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 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支出8萬餘元,112年1月轉入9 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元、支出9萬餘元,亦 有該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3至119頁),足見以 該帳戶之收入、支出金額,顯與聲請人每月3萬1,000元之薪 資水準不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其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自負有提出關係文件資料據實說 明之義務。而查,經原審多次命抗告人補正說明,迄原審裁 定前,抗告人就上開短期內高額貸款、臺中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資產流向,並未提出合乎其說明之相對應之 關係文件以茲說明,此觀原裁定理由三㈠至㈣之說明即明。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除原裁定所述理由外,且查: ⒈關於房貸部分,抗告人主張前開高額貸款部分用於繳納房貸 ,且房貸帳戶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 卷二第11頁),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符之帳戶供參。 ⒉關於出售房屋所得分配款15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買房子的錢72萬元,我後來轉到對方家長(按即前配偶父母 ),000000000000帳號30萬元、000000000000帳號13萬元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並未提出相應之前配偶父母帳戶 明細供參,係於原審裁定當日,始以112年5月12日民事補正 狀(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原審)提出抗告人父母林珍梅、許 俊雄之帳戶。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則改稱:出售房地所得款 項72萬元,其中土地交易稅24萬元,另轉到抗告人父母帳戶 共計43萬元,並提出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13、17、19頁 ),顯見抗告人前後所述不一,於原審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 狀況,況其迄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要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轉 匯他人?
⒊抗告人主張其經營網路代購,雖抗告人提出網路代購明細表 (原審卷二第279-281、285、287頁),但由交易帳戶,僅能 看出支出情形,並無相對應之收入;且抗告人自陳是與姊姊 共同經營,兩人之間就經營之網路代購之收支如何負擔,亦 未見抗告人說明。




⒋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再次函命抗告人說明如附件所示事 項,經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收受補正通知(本院卷第31頁 ),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對於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一年內 短時間內為高額貸款及其帳戶金流、收支明細等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 件,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 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再次命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事項 :
一、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另陳報 最近三個月之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 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 項目填寫,並盡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二、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8月之貸款金額87萬元,其主張係用於 房貸、家用、生活支出、借新還舊,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111年4月至8月間,每月之收入情形及支出情形,請盡可能提 出相關單據,如無法提出,亦請說明原因。
 ㈡就上開貸款87萬元部分,用途為何?請依下述之範例方式臚 列,如有相關單據,請盡可能提出。
  範例
  1、中國信託,111年5月1日,清償1萬元。單據如附件一。  2、王道銀行,111年6月1日,清償5000元。單據如附件二。  3、購買家具,111年7月1日,金額3萬元,發票如附件三。三、抗告人主張其與姊姊一起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從事網路代購,



請說明經營代購期間之資金來源,並提出買家透過留言或訊 息下單之購買紀錄。
四、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 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萬餘元 、支出11萬餘元,5月轉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6月轉 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 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 、支出17萬餘元,10月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 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支出8萬 餘元,112年1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 元、支出9萬餘元,此與抗告人每月3萬1000元之薪資水準不 符,請說明該帳戶資金來源、流向,如有相關事證請一併提 出,如前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

1/1頁


參考資料
柚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