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專
許百山
相 對 人 李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 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 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9月20日、金額新台幣7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亦非謂執票人即可免除應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方得行 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人未敘明系爭本票債權何時清償 屆期、何時提示追索得起算利息,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即為利息起算日,於法顯屬無據。況執票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付款,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抗告人吳專高 齡80餘歲不識字,未曾授權或交付個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記載吳專簽名及印文均非吳專所為,系爭本票為他 人偽造、變造。退萬步言,依原裁定記載系爭本票於105年1 2月20日到期,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 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執票人之本票權利已罹時效而消滅, 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5 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 提示、遭偽造變造及時效消滅等情,均係實體問題,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 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