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7號
CHDV,112,抗,4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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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相 對 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所強取,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況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抗 告人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雲警刑偵二字第1121902185 號),現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宇股偵查中。原裁定未 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誤之理由,且 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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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