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9號
CHDV,112,小上,2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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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國正
被上訴人 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出內政部112年5月9 日台內團字第1120013545號函(下稱A函),對於同部110年 9月15日台內團字第1100045406號函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身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有所變更,惟原審對於A函視而不見 ,有損上訴人權利;且依照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被 上訴人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即已結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 9日時,即無法定代理人或代理理事長身分等語。核其上訴 理由僅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 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其他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 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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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