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代位 人 張境原
被 告 張楙林
張文博
張明順
張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中關於「張秋足」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邱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