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58號
CHDV,112,家救,5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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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屈俊煌


屈冠廷

柏辰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嫚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屈坤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57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 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 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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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