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69號
CHDV,112,司聲,36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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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詹長慶


相 對 人 柯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 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666,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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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