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顏利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相 對 人 姚秀雲
姚昱呈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姚柯助
姚承欣
姚得清
姚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 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其中姚昱呈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 707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姚昱呈43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 相等之額抵銷後,姚昱呈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276元(4 ,707-431=4,276)。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姚 昱呈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姚昱呈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63,073 聲請人 111.2.1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11.4.1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0 同上 111.8.16 小計:70,573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0 姚昱呈 111.12.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0 同上 111.9.16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0 同上 112.3.2 小計:17,2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姚昱呈之訴訟費用額 顏利仲 2.50 ----- 431 姚得清 55.44 39,126 9,563 姚柯助 6.67 4,707 1,151 姚承欣 6.67 4,707 1,151 姚昱呈 6.67 4,707 ------ 姚秀雲 10 7,057 1,725 姚嵐翎 12.05 8,504 2,079 總計 100 68,808 16,10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