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楊謹菡
張家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吳鄭澼梅
吳佳熹
吳清淵
吳燕雪
吳春盛
吳維峯
吳維修
林森
林啟丁
林啟源
林啟安
林暖
林上煒
顏仰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 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訴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 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地 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共24,450元,戶政規費255元, 總計75,79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並未主張 或釋明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 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訴訟 費用,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3 元(計算式:75,799/15=5,0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