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099號
CHDV,112,司繼,109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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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凌宇崴
法定代理人 凌游世傑
楊可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蔡月桃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蔡月桃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 佩瑩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 既有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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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