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林宜廷
相 對 人 李堃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 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 國108年4月20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又民法以指印代 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不生改寫效力,應以 塗改前記載為準,惟改寫前發票年份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未載到期日,於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3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4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SR735870 002 108年3月20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8年4月20日 112年8月30日 SR735888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