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
相 對 人 葉水明(兼葉奇胖之繼承人)
葉水進(即葉奇胖之繼承人)
葉秀盈(即葉奇胖之繼承人)
葉鳳珠(即葉奇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奇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葉奇胖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相對人葉水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175萬元。詎渠等並未依約繳納,為此依民法第873條 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奇胖所有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等公同共有,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 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相對人等逾期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德興段 0000-0000 1621 1分之1 葉水明、葉水進、葉秀盈、葉鳳珠公同共有1分之1 002 彰化縣 線西鄉 德興段 0000-0000 1622 1分之1 葉水明10分之7;葉水進、葉水明、葉秀盈、葉鳳珠公同共有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