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12號
TCDM,94,訴,341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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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四號、第一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同意書壹張與偽造「辛○○」名義,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面額為叁仟叁佰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同意書壹張與偽造「辛○○」名義,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面額為叁仟叁佰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省悔悟,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之日間,至其表妹甲○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三一八巷二五號住處,適 見屋內無人,乃認有機可乘,遂未得許可逕行侵入該甲○ ○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翻動甲○○房間內之衣櫃及抽屜,竊 取房間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存錢筒一個〔內有 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遙控汽車一台(合計價 值約一萬五千元),隨後並持甲○○之汽車鑰匙,至甲○ ○住處外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DA-八0六二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將後行李箱內之汽車音響喇叭一個( 價值約五千元)亦竊為己有,得手後逃逸無縱,並將所竊 得之物品俱藏置於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六巷 九弄八號住處內,存錢筒內之硬幣則取出花用殆盡(丙○ ○固係甲○○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惟所犯竊盜部分已經甲 ○○提出告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經 員警持搜索票至丙○○前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竊得之電腦主機一台、存錢筒一個、汽車音響喇叭一個及 遙控汽車一台等物。




(二)丙○○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向其表哥辛○○所頂讓 位於臺中市○○區○○街四七號「瑞聯鹹酥雞」店面之二 樓房間抽屜內,發現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辛○○女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張 之遺失物,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 將之侵占為己有(丙○○與辛○○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 其侵占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 本部分,未經辛○○提出告訴)。丙○○將前開身分證件 影本侵占入己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九二五號宇陞通訊社,以該拾得之 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冒用辛○○名義,接續偽 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且在各 該私文書上均偽造「辛○○」之署名各一枚後,將該等偽 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宇陞通訊行門市服務人 員戊○○,據以代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促銷方案之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 哥大公司誤認為辛○○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手 機專案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號碼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OKWA 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供丙○○取得該門號之 使用權及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除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 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損害外,亦足 以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 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之後,因丙○○欲 換取較為昂貴之行動電話,經宇陞通訊行門市服務人員廖 蕙玟以電話告知需再以另一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及補足差額,且差額得以簽發本票代償,丙○○遂於同 日十四時許,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四七號「瑞聯鹹酥雞」店面內,分別於其所購買空白本 票上,冒用辛○○之名義為發票人,簽捺「辛○○」之署 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並偽填票面金額為「叁仟叁佰元」,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號碼



為0三四四四九號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暨偽以己○○ 、辛○○之名義,在書件上登載己○○及辛○○之個人資 料後,於其上接續偽造表示己○○之指印二枚、表示辛○ ○之指印二枚,而偽造表彰己○○委託辛○○辦理行動電 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辛○○所應允,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同意 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辛○○。丙○○隨後並持 該偽造之本票及同意書,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上 揭宇陞通訊行,擬將該本票及同意書交付予負責人廖蕙玟 作為申辦另一支行動電話SIM卡及換取較為高額之行動 電話之用。
二、嗣因丙○○於前開宇陞通訊行內曾表示欲以其女友乙○○之 名義申辯行動電話,並留有乙○○自製之名片一張,經通訊 行負責人廖蕙玟察覺有異,以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而與乙○○ 聯繫,經乙○○告知並無此事,負責人廖蕙玟隨即報警處理 ,員警獲報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時九十許派員在宇陞 通訊行現場埋伏,並於丙○○甫進入通訊行內,尚未取出偽 造之前開本票及同意書而為行使之際,即將其逮獲,且在丙 ○○身上扣得前述其所申辦之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 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一張,均已發還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 其偽造之前揭本票、同意書與其所拾得辛○○之戶口名簿影 本、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一張,暨丙○ ○女友乙○○所有之OKWAP牌型號A二六七行動電話一 支、乙○○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名片各一張(均已 發還乙○○。至關於丙○○持有乙○○所有之上揭物品而涉 犯強盜犯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與證人即在被害人甲○○屋外目擊被告竊取汽車音 響喇叭之黃金滿於警詢指陳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見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一一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張、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



頁、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被害人即宇陞 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證人即亦為被害人之辛○○、己○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 0頁至第三九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其所偽造之同 意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手機兩年約同意書 、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專案同意書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二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等件附卷足徵(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第三二 頁、第三三頁、第二九頁),暨被告所偽造之號碼0三四 四四九號之本票一張、其所申辦之OKWAP牌型號A三 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其所拾獲證人辛○○之戶 口名簿謄本、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 本各一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五 頁、第四四頁、第四八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信實。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有提及伊欲使用所拾得證人辛○○、己○○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以申請行動電話前,曾透過伊母親訊問證人 辛○○之父母欲徵得證人辛○○之同意等語,惟隨即亦坦 認其申辦前並未確知已得證人辛○○、己○○之同意而得 渠等之授權(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此舉亦無礙其 此部分犯行之構成,併予敘明。
三、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前述犯行,均堪以 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丙○○頂讓證人辛○○位於臺中市○○區○○街四七 號「瑞聯鹹酥雞」之店面,於二樓房間抽屜內,發現證人 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之遺失物, 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 己有,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至被告侵占證人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部分,未據證人辛○○提出告訴,檢 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予審究) 。另被告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證人辛○



○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 年約同意書暨證人己○○、辛○○名義之同意書,其偽造 證人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 與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部分,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 交付予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冒用證 人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並致使台灣大哥大 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且核 發交付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 一支,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辛○○、宇陞通訊行對客戶資料 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可供通訊之使用, 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 認具有財物之性質;而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 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 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 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 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 論之,應無疑問。再被告嗣後為取得更高價格之行動電話 ,復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同意書, 其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同意書部分,足生損害於證人己○ ○及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 同意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同意書部分)、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一支 、SIM卡一張部分)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時 ,固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 年約同意書各一張,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偽造「辛○○」之 署名各一枚後,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宇陞通訊行負責 人廖蕙玟;另其偽以證人己○○、辛○○之名義,在書件 上登載證人己○○及辛○○之個人資料後,於其上偽造表 示證人己○○、辛○○之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表彰證人己 ○○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證人辛 ○○所應允,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同意書一紙,應認均係基 於同一行使與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咸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同意書上接續偽捺證人己○○、 辛○○之指印,足生損害於證人己○○及辛○○二人,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偽造「辛○○」 、「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手機專案同意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上揭被告所偽造表彰證人己 ○○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證人辛 ○○所應允之同意書一紙,則未據被告提出行使)。又被 告將前述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宇陞通訊行負責人 廖蕙玟,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權及行動電話,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成年者犯之,係屬間 接正犯。
三、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 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 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 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 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持證人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至宇陞通訊行,冒用證人辛○○之名義,偽造「辛○○ 」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 年約同意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詐得OKW 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及號碼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嗣被告為取得更 高價格之行動電話,復據其所侵占證人己○○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之遺失物上之個人資料,填載 於同意書上,並分別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 本票及同意書,但未及行使即為警所查獲;是被告所犯前 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
四、公訴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未指明被 告丙○○侵占證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 卡影本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皆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因申辦行動電話,欲圖一時之便利,未能及時 獲得證人辛○○之授權,欠缺周詳考慮即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僅三千三百元,額 度不高,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一張,與一般擾亂金 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迥異,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尚且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普通竊盜及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述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叁、爰審酌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卻 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及 侵占遺失物,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被告冒 用證人辛○○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 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且 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其偽以證人辛○○之名義開立 本票,雖未及行使即遭查獲,但仍有肇致證人辛○○受損之 虞,惟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暨證人辛○○、己○○俱已當庭表示對被告諒解之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所偽造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 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既已交由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 玟,表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並由宇陞通訊行收取存查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先後偽為之「辛○○」 署名各一枚(合計三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關於 「辛○○」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 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另被告所偽造 表彰證人己○○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 為證人辛○○所應允之同意書一紙,係被告為上開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仍屬其所有,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同 意書上接續偽造之「己○○」、「辛○○」之指印各二枚, 既已因該同意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以證人辛○○名義所開立之 前揭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本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該張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辛○○」署名 一枚、指印三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扣 案被告所拾得證人辛○○之戶口名簿影本、證人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一張,則應逕予發還證人辛○ ○及己○○,亦併敘明之(被告所詐得之前述OKWAP牌 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則已經員警暫行發還予宇陞 通訊行廖蕙玟,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自無庸 再另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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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