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391號
TCDM,94,訴,3391,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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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5
1、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贓物等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搶奪犯意,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二二 九巷十四號前時,見丁○○獨自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認 有機可趁,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後方疾駛 而過,經過丁○○身旁時,隨即飛車徒手搶取之方式,搶 奪丁○○所有手持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二千一百元、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華僑銀行金融卡 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等物。得手後,甲 ○○旋即騎車往臺中市區逃逸,所搶得之現金,隨即因玩 電子遊戲機,而花費殆盡,其餘財物均丟棄於臺中市○○ ○街與博館路口之溝渠內。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時, 見陳啟仲所有由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YIF─一0 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為供己代步之用 ,隨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後,以 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供作代步之用。
(三)其再承前概括之搶奪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路與上石路口時,見丙○○獨自一人徒步行走 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其後 方疾駛而過,經過丙○○身旁時,隨即徒手搶取之方式,



搶奪丙○○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三百元、信用 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物。得手後,甲○○旋即騎 車往臺中市區逃逸,將搶得之現金拿至臺中市○○路之遊 藝場打電動而花用殆盡,背包一只及信用卡則均丟棄於臺 中市○區○○街與健行路一九八巷之排水溝內。(四)其再承前概括之搶奪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 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取為陳弘政所管理使用之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一三號前,見乙○○獨 自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趁乙○○不及防 備之際,由其後方逆向疾駛而過,經過乙○○身旁時,隨 即徒手搶取之方式,搶奪乙○○所有右手手持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往臺中市○區○○ 路方向逃逸。
三、嗣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 ○○因逃逸而途經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因疾速行駛 且連續闖紅燈,為適於該路口執行防搶、肅毒勤務之員警追 逐至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路口時,始為警攔檢, 經警詢問機車來源,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該機車尚未報案失竊),即主動供出竊盜犯行, 再經警自甲○○之身上,起出乙○○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及甲○○所有行竊前開機車 所用之鑰匙一支,甲○○在員警知悉其犯上開搶奪罪前,即 主動供出搶奪乙○○及丙○○之犯行;其後甲○○再於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借提訊問時 ,主動向警供出搶奪丁○○之時地,並帶同警方查證,而為 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弘政所管理使用之 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丁○○、丙○○、乙○○財物之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弘政、被害人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被害人 乙○○於警詢及本院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 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臺中市警察 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三 )、(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搶 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前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詐欺、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搶奪部分遞加之。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 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和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知悉上揭 竊盜、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承辦員警己○○於本院證稱:那天下午我們在執行防搶勤務 ,在下午二點多在健行路看到被告連闖好幾個紅燈,我們攔 下他,他沒有停,反而跟我們機車衝撞,攔下他時,要他出 示機車來源,他沒有證件,要他出示身分證件,他沒有帶證 件,起初問他機車來源,他說是跟人家借的。在現場時有坦 承機車是他偷的,在他坦承之前我們不知道機車是失竊的, 因為當時沒有機車失竊報案記錄,我們知道機車車主跟被告 所述不符的,因為被告說是跟他朋友借的,朋友的姓名跟機 車車主不符,後來我們有問他到底是跟別人借的或是偷的, 他就說是偷的。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身上有發現丙○ ○的身分證,我們就問被告,被告說是搶來的,所以我們才 知道被告有搶丙○○皮包這件,我們再問被告是否有搶其他 的,被告說剛剛在漢口路有搶一個被害女子的皮包,結果過



一會乙○○就到派出所報案。另外丁○○那件,應該是我們 分局刑事組借提被告查獲的。(法官問:在被告主動供出前 ,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有涉及本件竊取機車及搶奪丙○○、乙 ○○皮包?)有懷疑,因為機車來源被告說不清楚。搶奪部 分依我們辦案經驗,我們認為被告有涉及到搶奪犯行,但是 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認承 辦員警己○○於盤查被告時,雖懷疑被告有涉及不法犯行, 惟僅係單純懷疑,因被害人戊○○尚未為機車失竊之報案, 承辦員警己○○亦不知情該機車係行竊而來,且不確知被告 涉及何時地之搶奪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確係自首無訛;再參 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借提 訊問被告時,主動向警供出搶奪丁○○之時地,並帶同警方 查證,而為警查獲被告搶奪丁○○財物之犯行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是被告就搶奪丁○○財物部分亦屬自首,均堪認定 ,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竊盜、搶奪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 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 告於本院並供稱:我偷機車不是為了要搶奪,而是要代步用 的,我偷機車時並沒有想到要以偷來的機車去搶被害人的皮 包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於偵訊亦為相同供述(偵一五 五五一號卷第二十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連續搶 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正值青年,其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因沈溺 電玩,經濟情況不佳,遂基於貪念,先後為竊取機車及搶奪 犯行,其竊得之財物為機車一部,又其搶奪之犯行為三件, 搶得之財物不多,惟造成被害人證件掛失等種種不便,且其 方法係以飛車行搶,稍有不慎,足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危害 被害人行之安全甚鉅,復考其主動供出犯行,又犯後已與被 害人丁○○、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警卷末之證物袋),係被告所有,係 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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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