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林基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基誠 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 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