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8號
CHDV,112,事聲,2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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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施玉霞
相 對 人 施教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偵查機關因偵查所需而使當事人支出之費用」 或「本案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非本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自不得由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負擔之。三、異議意旨:
兩造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竊佔刑事案件(即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2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承辦該系爭偵 查案件之長官曾指示異議人測量,而支出地政勘測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嗣因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地上物 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而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本案訴訟均為同一事件之延伸,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將異 議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支出之地政勘測費4,000元,予以 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本案訴訟因有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地上物之必要,承審法 官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並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異議人因而支出勘查費等8,150元(見系爭本 案訴訟卷第90頁),自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之一部。至 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因偵查機關偵辦系爭偵查案 件所需而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固有異議人所提出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000號地政 規費徵收通知單(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15頁)為證,尚屬異 議人在111年6月3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依其他機關所命繳 納,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原 裁定將前揭異議人所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剔除,自無違誤 。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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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