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馬壎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馬春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懿庭
被 告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
法定代理人 葉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柯馬春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 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C部分(334.9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 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E部分(770.81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F部分(3.40平方公尺)之廟、編號G部分 (1.22平方公尺)之廟、編號H部分(23.88平方公尺)之金 爐、編號I部分(6.48平方公尺)之牌坊、編號M部分(2.25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Q部分(697.79平方公尺)之柏油 鋪面、編號R部分(89.77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馬壎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 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A部分(168.19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部分(10.9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D 部分(38.6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J部分(6.82平 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K部分(74.12平方公尺)之墳
墓基地、編號L部分(126.68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 號N部分(0.64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1部分(0 .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2部分(0.89平方公 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P部分(1.96平方公尺)之塑膠 水塔、編號S部分(242.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T 部分(130.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U部分(45.1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V部分(438.09平方公尺) 之水泥通道、編號W部分(177.4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 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肆、被告柯馬春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暨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2元,暨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陸、被告馬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4元,暨自111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馬春惠負擔百分之4,被告彰化聖靈宮 濟公廟負擔百分之21,被告馬壎惠負擔百分之75。 捌、原告以新台幣18,927元、903,833元、3,967,800元分別為 被告柯馬春惠、彰化聖靈宮濟公廟、馬壎惠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含不當得利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與被 告馬壎惠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證二),該造林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05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且無 續租,被告馬壎惠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惟仍未返還 。
二、系爭土地不僅遭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另被告柯馬春惠、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716地
號土地上築有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被告等人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系爭7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 尺2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原證三),被告等人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卷第127頁 )。
㈡被告柯馬春惠因無權占用系爭716地號土地為334.92平方公 尺(編號C鐵皮屋334.9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3,444元(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334.9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 年數5年=23,44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用部分為1,595.6平方公尺( 編號E建物770.81平方公尺、編號F廟3.40平方公尺、編號 G廟1.22平方公尺、編號H金爐23.88平方公尺、編號I牌6. 48平方公尺、編號M水池2.25平方公尺、編號Q柏油鋪面69 7.79平方公尺、編號R柏油道路89.77平方公尺),並依占 用部分所受利益,應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5%計算),故應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1,69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 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92 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系爭714、716、716-14地號土地面積 為5861.2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租約承租面積7,002平 方公尺(系爭714地號0.0017平方公尺+系爭716-14地號0. 1336平方公尺+系爭716地號7001.8647平方公尺)-被告柯 馬春惠無權占有面積334.92平方公尺-被告彰化靈聖宮濟 公廟無權占有面積1595.6平方公尺=5071.48平方公尺), 故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 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5,00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5071.48平方公尺年息5% 占用年數5年=355,00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柯馬春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 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C部分(334.9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E部分(770.8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部分(3.40平方公尺)之廟、編 號G部分(1.22平方公尺)之廟、編號H部分(23.88平方 公尺)之金爐、編號I部分(6.48平方公尺)之牌坊、編 號M部分(2.2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Q部分(697.79平 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編號R部分(89.77平方公尺)之柏 油道路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馬壎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 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A部分(168.19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部分(10.9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D 部分(38.6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J部分(6.82平 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K部分(74.12平方公尺)之墳 墓基地、編號L部分(126.68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 號N部分(0.64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1部分(0 .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2部分(0.89平方公 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P部分(1.96平方公尺)之塑膠 水塔、編號S部分(242.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T 部分(130.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U部分(45.1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V部分(438.09平方公尺) 之水泥通道、編號W部分(177.4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 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柯馬春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暨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P100 右) ㈤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2元,暨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P159) ㈥被告馬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P71)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馬壎惠雖表示伊非原始起造人,惟伊於111年9月15日鈞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只有一棟建物是我的,其餘的是我 父親買賣的,我不曉得,建物是我以前買的」,此應得做為 裁判基礎,是雖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然
其均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拆除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行為。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馬壎惠:
僅一幢建物係被告馬壎惠購入之,其餘為父親所購買。 二、其他被告意見同上。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原告與被告馬壎惠曾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 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且無續 租。
三、被告馬壎惠未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事證蒐集及提出之協力義務,與非負舉 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解明義務,二者內涵有部分重疊之處; 對於後者,在歐洲討論已久,然在我國則見解分歧。所謂事 案解明義務,即當事人對釐清事實負有就相關有利及不利事 實之陳述(說明)義務,及為釐清事實而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文書、勘驗物等),或忍受勘驗之義務。依是否有法律明 文規定,可分為「個別性事案解明義務」與「一般性事案解 明義務」。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 第359條第2項關於文書提出義務;第367條使當事人負有勘 驗義務;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後者因民 事訴訟法未設一般性之規定,故可否由個別性事案解決義務 推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學說上見解不同。是否承認事 案解明義務一般化,學說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者之論據 各執其理。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 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負有解明事案之 協力義務。現代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多強調,為了導正解明事 案的資料、能力之構造性偏在問題,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 使當事人能與對造處於平等之程序上地位,應強化當事人之 解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2條之1,可視為 協力解明事案義務之一般性規定(見學者姜世明相關著作)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 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 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 94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由其管理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系爭土地西側 臨巷道,座落靈聖宮濟公廟、寺廟牌坊、二層樓水泥造建物 、一層樓建物、鐵皮建物等,部分土地為水泥空地,其餘為 雜草、雜木空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相關 照片可稽,並囑託該所製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除馬 壎惠抗辯伊非原始起造人,惟伊於111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時自認「只有一棟建物是我的,其餘的是我父親買賣 的,我不曉得,建物是我以前買的」,此應得做為裁判基礎 ,依優勢證據法則,雖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 權,依然其均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性高 於不可能性,仍得為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且依上開 當事人訴訟上協力及解明義務務,被告為最接近權利事實之 人,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抗辯主張要無可採,至於其餘被 告均無提出任何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原告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僅遭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另被告柯馬 春惠、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71 6地號土地上築有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被告等人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系爭7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 尺2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原證三),被告等人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 ㈡被告柯馬春惠因無權占用系爭716地號土地為334.92平方公 尺(編號C鐵皮屋334.9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3,444元(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334.9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 年數5年=23,44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用部分為1,595.6平方公尺(
編號E建物770.81平方公尺、編號F廟3.40平方公尺、編號 G廟1.22平方公尺、編號H金爐23.88平方公尺、編號I牌6. 48平方公尺、編號M水池2.25平方公尺、編號Q柏油鋪面69 7.79平方公尺、編號R柏油道路89.77平方公尺),並依占 用部分所受利益,應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5%計算),故應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1,69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 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92 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系爭714、716、716-14地號土地面積 為5861.2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租約承租面積7,002平 方公尺(系爭714地號0.0017平方公尺+系爭716-14地號0. 1336平方公尺+系爭716地號7001.8647平方公尺)-被告柯 馬春惠無權占有面積334.92平方公尺-被告彰化靈聖宮濟 公廟無權占有面積1595.6平方公尺=5071.48平方公尺), 故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 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5,00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5071.48平方公尺年息5% 占用年數5年=355,00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 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100 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