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6號
CHDV,111,訴,90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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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陳瑞展

訴訟代理人 陳菱茹
被 告 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4.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24.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2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原告負擔100分之95。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設置門牆阻擋原告使用,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原告受有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之利益18萬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之 規定,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依乙方案(下稱乙案,本院卷第223頁) 為分割。伊之建物於73年蓋好,鐵皮屋和圍牆是90年一起蓋 好,僅使用鐵門後方範圍,並未阻擋原告使用,且伊係經原 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以附圖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7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埤頭鄉,土地東南端 對外連絡埤頭鄉東西路318巷,被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1部分之三層樓房,及編號B、B1之鐵皮屋等坐落在土地 上(編號B1部分為三樓建物與鐵皮屋重疊處),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下稱系爭成果圖,本院卷第139至151、159 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3宗,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可維持被告之三層樓房及 鐵皮屋完整,編號(A)部分依原告意願分配,編號(C)部分由 兩造共有,使分配後之土地均可連絡至埤頭鄉東西路318巷 ,交通條件相當,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 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兩造均同意 分配後共有人間不用相互找補(本院卷264頁),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編號(B)部 分、兩造分得編號(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所提乙案,原告 及被告雖分得均等面積之土地,惟原告行車進出東西巷318 巷時,因兩造共有之南側土地寬度僅3公尺,須繞經被告分 得之右側土地,始能完成轉彎,不利原告之交通,亦不利被 告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元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鐵門區分內外,該鐵門可以鐵栓方 式鎖上,鐵門一端與左側圍牆相連並延伸至附圖編號B部分 鐵皮屋,另一端與右側圍牆相連延伸至附圖編號A部分三層 樓房,可排除第三人入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145至151頁),且被告自承平日鐵門都會闔上等語(本院卷 第184頁),與原告提供鐵門於111年10月20日係以鐵栓闔上 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無法自由進入系爭 土地,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系爭成果圖編號 A、A1、B、B1、C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15.08平方公尺(計 算式:13.57+9.76+94.18-2.43,詳見系爭成果圖,本院卷 第159頁),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參酌,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計算之依據 ,惟被告占用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參酌系 爭土地在彰化縣埤頭鄉內,北側為田地,四周商業活動程度 不高,交通尚可,有GOOGLE MAP網路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 7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卷第155頁),應屬適當。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137元【計算式:(115.08㎡×504元/㎡5%3年×1/ 2)+(115.08㎡×552元/㎡5%2年×1/2)+(115.08㎡×560元/㎡ 5%2年×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137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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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