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7號
CHDV,111,訴,86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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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蘇名湖
蘇玉燕

蘇名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宗
被 告 陳正爐
陳正慶
陳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被 告 陳正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12日二 土測字第9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金錢補償予被告。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為3,3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南邊鄰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南邊鄰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具有接鄰使用效 益,且系爭土地南側上建有磚造平房、樓房及鐵皮屋等建 物,亦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原告均有意願保留。然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12日二



土測字第9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予原告,北側分 配予被告,使分割後之上開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為同一人 ,便於土地及建物之利用。
 二、被告辯稱:
  ㈠陳正爐陳正慶陳弘仁表示:渠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 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 之建物有違法令,不足為左右分割事件之必然因素,且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同鄉竹政段711地號土地 (以下逕稱地號)近鄰系爭土地北側,目前為原告作為石 材加工廠或石材相關倉儲之用,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 原告,則可免去遠距離石材堆置,更符合經濟效益,故請 求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5月12日二土測字第965號土地複丈成果)所示分割方 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予被 告,北側分配予原告。
  ㈡陳正宗表示:同意分割,請求依據被告方案予以分割。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竹塘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79至8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規定,系爭土地固屬於農業用地,其上亦建有數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詳後述),然系爭土地未遭套繪管制,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9 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 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臨中興街148巷,北臨忠孝街77巷;又系爭土地 北側為農田,所臨道路平均高於農田,故東北角設有抽水 機,西南側設有一條水路排水;另系爭土地南側建有數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蘇名湖蘇玉宗使用中;有關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26日二土測字第23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月1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207頁)。  ㈡查兩造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其中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區塊分歸予原告,北側區塊則分歸 予被告維持共有;至於被告方案各區塊所有權人則與原告 方案相反,亦即由被告取得南側區塊,原告則分得北側區 塊。從而兩方案最大區別在於:系爭土地南北側兩區塊究 應分歸予兩造何人?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㈢就被告方案言:
   ⒈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北側區塊分歸予原告,無非係以: 系爭土地北方之竹塘段768、769、770地號土地及竹政 段711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倉儲所用,可與分割後北側 區塊合併利用等理由為據(本院卷第135、139、218、2 41頁)。然核諸竹塘段768、769、770地號土地及竹政 段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且原告稱僅租用該地做倉儲使用,仍有被收回可能等 語(本院卷第218頁);復參以系爭土地與竹塘段768、 769、770地號土地及竹政段711地號土地間並非緊密相 鄰,中間仍有道路將彼此隔離(本院卷第183頁);凡 此均與所謂「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迥然有別,則 被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⒉又稽之系爭土地南側之805-3地號土地固為被告所有(本 院卷第159、161頁),然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非



屬被告所有之805-1地號土地相隔,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南側區塊,亦難與其所有805-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⒊從而本件如採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自難謂妥適。  ㈣反觀原告方案:
   ⒈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由原告取得,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 與緊鄰系爭土地南邊同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之同段805-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合併使用,增加土地 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
   ⒉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之 建物由蘇名湖蘇玉宗使用中,業經原告於本院至現場 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後, 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亦符合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
   ⒊再酌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 正,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再參諸被告 維持共有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有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 通行無礙,益徵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 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兩造分割方案 囑託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復經該所於112年7月26 日以竣吉估字第1120726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在案。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



,就兩造分割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又被告均同意 平均受領補償金額(本院卷第396頁),故原告方案之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妥適。至原告固指摘:系爭土地為 農地,系爭土地南邊鄰地為建地,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無 法合併利用,且估價報告評估「接鄰使用效益」之結果顯不 客觀並有瑕疵,認為採原告方案不應找補金額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83至391、396、397頁)。然查所謂土地合併利用 ,係指將數筆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其經濟價值,並可於分配 後作整體規劃、運用而言,此與鄰地間是否為相同使用地類 別無涉;又估價報告就「接鄰使用效益」部分,係已考量系 爭土地與臨地住宅區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可行性與限制性、 回饋金負擔、土地共有關係及臨地接鄰使用可及性等相關因 素,經綜合評估而作成,並於估價報告中詳列判斷標準及過 程,自非無稽。復觀諸原告於會勘估價過程中,亦自承系爭 土地南邊鄰地具有接鄰使用效益,有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分割共有物鑑估案會勘出席發言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 3頁)。從而,原告前揭質疑並無理由,自難憑採。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 範圍、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蘇玉宗等4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50% 2 陳正爐 1/8 12.5% 3 陳正慶 1/8 12.5% 4 陳弘仁 1/8 12.5% 5 陳正宗 1/8 12.5% 合計 1/1 100%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修正甲 1,652 由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蘇玉宗等4人公同共有 修正乙 1,656 由陳正爐陳正慶陳弘仁陳正宗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12月26日二土測字第23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12日二土測字第9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12日二土測字第9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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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