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曾致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蔡坤文
蔡坤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槐松(即原告祖父)於民國44年4月23日將重測前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天 助(即被告蔡坤欽之父)及蔡時開(即被告蔡坤文之父), 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出租人曾 槐松過世後,轉由土地繼承人曾炳榮及曾炳貴(即原告之父 )出租系爭土地予蔡天助及蔡坤文,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 止。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因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承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承租人蔡天助於109、110年 間過世,由被告蔡坤欽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故系爭租約 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偶然發現系爭土地有廢耕情形,土地上 遍布雜草叢生,且未有耕作之事實。且經原告向林務局申請 108年9月24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發現系爭土地仍係雜草叢 生,並無任何耕作行為,顯已廢耕多時,均未繼續耕作。原 告隨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3月4日前往系爭土地確 認現場土地耕作情形,仍係雜草叢生,顯有廢耕之事實。 ㈢另曾炳榮於110年間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伸港鄉 公所表示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發現有建物及水泥地鋪面, 且部分廢耕雜草叢生,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足證被告廢耕不為耕作,已超過1年以上,且系爭土地 維持廢耕之持續時間,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耕作之意思,客 觀上亦已不從事耕作超過1年以上,任令系爭土地耕地荒蕪 而雜草叢生之結果。
㈣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為單一時間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 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且從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之照 片觀之,左邊為擋風芒草,右邊有種植地瓜;本院卷一第18 3頁所示之照片,為遠距高空拍攝,無法證明被告未於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所示之照片,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右邊部分,無雜草叢生之廢耕情形, 照片左邊部分則有種植芒果樹。
㈡另耕地時有休耕轉作之必要,被告蔡坤文一期耕作、一期休 耕;被告蔡坤欽自其父蔡天助死亡後,陸續有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羅漢松、石榴樹、肖楠及芒果樹等植物,因被告蔡坤欽 甫繼承,對於耕作農務技巧尚未熟稔,故其所種植之前揭植 物不久即死亡。故被告主觀上均無放棄耕作之意思,俟整地 後再重新種植作物,係因農作技巧無方,故作物稀散難以收 成,非不為耕作。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被告繼受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係為 便利耕作、作為曬稻之用,未背離耕作目的而為使用,且伸 港鄉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僅係一時性,不足以證明被 告不為耕作已繼續1年以上。
㈣另依伸港鄉公所函復內容,被告蔡坤文之配偶於108及109年 間曾申報休耕,於110年間亦有種植水稻之紀錄,難認被告 蔡坤文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槐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時開及蔡天助,於44年4月23日書 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因繼承及 贈與等原因,由原告承繼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承繼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存在等情,有伸港鄉公所111年9月13日伸鄉民字第11100116 31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 )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11年12月29日和土測字第19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面積:618.48平方公尺)及D(面積:769.31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分別為被告蔡坤文及蔡坤欽使用,附圖編號A(面積 :141.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附圖編號B (面積:37.55平方公尺)為1層樓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 2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各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9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情形,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 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 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 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 。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 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惟 被告否認,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情形,析述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 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10 9年10月30日、110年5月25日及110年10月29日所拍攝系爭 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87、289及291頁),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均呈現雜草叢生情形,與周圍土地 (包含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部分)均呈現有翻土地及種植 狀態,有明顯不同。
⒉曾炳榮於110年1月22日向伸港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伸港鄉公所於110年1月28日派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有「廢耕、雜草、水泥地 、建物、部分整地待耕」之情形,業經伸港鄉公所函復本 院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在卷可參 。且依其中勘查人員於110年1月28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59及261頁)所示,1 層樓建物北側(即照片之右側部分,位置為附圖編號D所 示土地)明顯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
⒊依原告提出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及193頁),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4日及1 11年10月11日,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亦均呈現雜草叢生
之狀態。
⒋綜合前述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 ,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客觀上均呈現 雜草叢生之狀態,且期間已長達近2年之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於前揭期間內,無論是空 照圖、Google Map街景車或伸港鄉公所人員,任意時間前 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拍攝,均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足認 承租人主觀上有未積極耕作之意願,方任憑附圖編號D所 示土地呈現未整理、耕作而雜草叢生之狀態。承租人既有 繼續1年以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不為耕作之情形,則 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自屬適法。
⒌至被告辯稱被告蔡坤文有申報休耕等情,足認被告蔡坤文 無廢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語。此參酌承租人 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固均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參照)。核諸系爭租 約於44年4月23日簽立時,雖記載2位承租人各2分之1,惟 未明確約定各別承租之範圍,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既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因被告內部就系爭土地 協議各自使用之範圍,而影響系爭土地之一部已有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 租約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失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