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1號
CHDV,111,訴,10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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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謝榮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英子
謝麗英


謝昱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英子取得;⑵編號B、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麗英取得;⑶編號C、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昱葒取得;⑷編號D、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迭經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無果,爰依 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仰賴土地東、 西兩側產業道路對外連結,僅能為東西橫向分割,且系爭 土地西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故提出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方正且面 臨道路,可發揮土地有效經濟利用,並得保留原告之建物 ,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並聲明按附圖二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係依據張家豪律師代筆之合法遺 囑辦理,所以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為合法,並提出遺囑 為憑,刑事部分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號原告 及被告謝英子被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代筆遺囑人張家 豪律師到庭作證,可知該遺囑之真正。
三、被告則以:
(一)謝英子部分:
  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謝昱葒答辯並非事實,伊的母親不會簽字,遺囑係由 張家豪律師代筆。
(二)謝昱葒部分:
  ⑴不同意分割,應該要大家一起協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洪葉所有,兩造取 得之應有部分係原告持謝洪葉所立之遺囑繼承登記而來, 惟該遺囑有遭竄改、偽造之情形,且謝洪葉已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表示廢棄該遺囑,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違法 ,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提出之遺 囑不正確,是假的。
(三)謝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不同意分割,分割應該要所有兄弟姊妹一起協調;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遺囑於開庭中伊第一次看到,對遺囑之內容有意見,因為 伊母親後來改變心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迭經原告商請被 告協議分割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被告謝昱葒、謝麗英雖辯稱本件兩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憑之遺囑,業經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洪葉撤回等詞,然此部分與本件無關,故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仍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 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東西兩側臨路,現況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70平方公尺 之三層樓房,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175平方公尺部分, 則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則種植水稻等情,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資截圖、GOOGLE地圖照片,並且陳明在卷,復經本院 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本件兩造 係因111年5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所提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該方案係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均臨道路不致於產生袋 地,坵塊方整便利於農作使用,原告亦不致於需拆除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為被告謝英子所同意,應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 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經本院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抵押 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榮德 4117分之1500 4117分之1500 2 謝英子 4117分之1617 4117分之1617 3 謝麗英 4117分之500 4117分之500 4 謝昱葒 4117分之500 4117分之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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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