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欽
林朝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松
林豐祐
林昇暘
林燕兒
林淑
林英郎
林榮焜
林榮裕
林榮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林朝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3,0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參、上訴人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伍、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昇暘 、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 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面積139.3㎡公告 土地現值新臺幣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52,22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2,390元。
二、次查上訴人林朝松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 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面積147.55㎡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 ,其上訴利益為796,77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3,050元。三、復查上訴人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 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面積44.26㎡公 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239,004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 收3,810元。
四、又查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 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 面積113.48㎡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612,792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即徵收10,080元。
五、再查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 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 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 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之面積27.85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150 ,39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490元。
六、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如上分別所述,因尚未據上訴人 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