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三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莉玲
被上訴人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世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珍有限公司(下稱三珍公司 )及其負責人周莉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簽署租賃 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書)之第2條、第5條約定,認為上訴 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與被上訴人三珍公司 、周莉玲使用,而認被上訴人三珍公司、周莉玲未於105年3 月1日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云云,顯有誤認。實則上訴人東勢 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肉品公司)為游世仲及周莉玲所共 同經營,因游世仲向親友借支票後跳票高達上億元,並有無 數債權人催討,或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游世仲因而拜託 上訴人改由三珍公司及周莉玲承租並繼續使用,則系爭廠房 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無必要實際再作點交,合 於民法交付及第761條動產交付之規定(無論指示交付或占 有改定),故而,三珍公司及周莉玲於105年3月1日簽訂甲 租賃契約時,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㈡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完全無任何審酌,判決 理由亦無任何交代,顯為未備理由,更無任何法律或事實認 定之著墨或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勢肉品公司 、游世仲應連帶給付1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 訴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與被上訴人三珍公 司及周莉玲使用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 綦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意旨屬就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至 於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本 院已於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不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 勢肉品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上訴人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之18 2萬4,000元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更
遑論如首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從作為簡易事件上訴第 三審之事由。此外,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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