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私立永享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泳祥
訴訟代理人 楊媛茸
陳雪菁
被上訴人 盧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進行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於民國108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兄推薦被上訴人具有護理師資格,及對於 護理評鑑業務熟稔,足堪擔任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整理工 作,而由被上訴人先於108年3月23日以朋友身分瞭解上訴人 各項業務,並試做初期資料整理,嗣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評鑑整理工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 15日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自 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進行評鑑之前,應自行安排 時間,利用個人下班或休假日完成全部整理工作。 ㈡被上訴人因意圖發展不正常感情,僅工作至108年6月13日, 表明願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傳LI NE給上訴人,告知書面評鑑進度僅完成約7-8成,且後續未 完成2-3成是最不好做的。上訴人本意係要被上訴人將評鑑 資料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不能半途而廢,如其能夠完成工作 ,則20萬元係被上訴人應得的(並非指被上訴人至108年6月 12日止之評鑑資料整理工作部分可以得到20萬元,係要全部 完成才可以得到20萬元),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當日曾回應20 萬元是其應得的,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誤導後才回應無須 將錢退還。
㈢上訴人嗣後整理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到1成,上訴人仍願
給予被上訴人5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不願返還剩餘之15萬 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 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若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 契約,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6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4條至第267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而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5月15日受領給付,應自108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兄長為多年好友,二人閒 聊時得知被上訴人為護理師,對於護理評鑑業務熟稔,故甲 ○○向被上訴人兄長提出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評鑑事宜。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與甲○○討論工作事宜,甲○○當時承諾 給予出國招待(出國地點由被上訴人任選),並未談到酬勞 給付,往後兩造亦未論及酬勞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23日開始工作,工作數月未拿到酬勞,經被上訴人兄長提 醒,甲○○於108年5月15日拿給被上訴人20萬元工作酬勞,表 達對被上訴人幫忙感謝之意。108年5月份衛福部尚未公布評 鑑日期,上訴人怎可能在兩造契約成立時預知評鑑日期是10 8年8月15日?兩造係因溝通上發生嫌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結束辦理評鑑事宜,卻於108年8月份評鑑過後要求返還承 攬報酬15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發生 嫌隙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7號傳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 評鑑乙事他們團隊自行處理、勿騷擾他家人之行為、愛惜自 身羽毛及不再聯絡」等語,此後未再聯繫,可證是上訴人主 動終止合作。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23日仍繼 續協助彙整後續評鑑工作,108年6月26日透過訴外人陳明峰 交接工作清冊,108年7月23號完成所有資料彙整後寄出電子 檔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具碩士學歷,且有臨床經驗6年,及護理行政18年工 作經驗,在大學任職,依上訴人當時薪資制度,給予督導人 員1天薪資為6,000元尚屬合理而已。甲○○曾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兄,讚賞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也宣稱如果後半段評鑑圓滿 順利將會再給酬勞,顯見上訴人給予20萬元酬勞是評估被上 訴人前2個月工作表現。另甲○○也曾告知被上訴人,評鑑工 作若以外包方式承攬,行情價約落在40萬左右不等,據此推
斷上訴人給予前半段20萬元酬勞,實屬合理。 ㈣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所有評鑑項目,但並非全部都沒做,被 上訴人是依機構當時管理現況、活動辦理情形、現有書面資 料及硬體設施去彙整資料,不是杜撰及偽造文書或執行其他 專業人員(職能治療師、社工師)之工作内容。當時上訴人 資料缺乏嚴重,且評鑑時間緊迫,很多指標皆未按年度進度 執行,多數資料皆是杜撰或偽造,實為不妥。多次向甲○○提 醒,卻未獲得回應,被上訴人決定不再協助評鑑工作,並於 108年6月15日在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表明願意歸還20萬元, 以表達豁然坦蕩之心,上訴人當時回應「那是您應得的」, 清楚表達無須將錢退回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精 神復健機構評鑑整理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開始做 資料整理,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0萬元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5條、第502條、 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解 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 日傳訊息予上訴人「我把20萬元還懂(董)事會,評鑑工作 就到今天為此」;108年6月15日傳訊息予上訴人「目前書面 評鑑進度約只7-8成,後面2-3成也是最不好補資料的部分, 評鑑在即,請院長再找其他人員盡速補齊,若需要交接,請 接業務的人打電話給我」,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回復「接 獲妳的來函。評鑑乙事我們團隊將自行處理。…」等語,有 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9、97頁)。而
被上訴人未繼續工作之原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認為被 上訴人意圖與甲○○發展感情,而發生嫌隙,此經上訴人陳述 「(問:本件是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繼續進行評鑑事 宜?)有提到不要繼續做,是因為甲○○與被上訴人有LINE的 往來,所以老闆娘不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做。」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54頁)。則綜上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完成工作延遲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即有未 合。且亦無據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工作能力問題而有遲延,亦 不合於民法第503條、第255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情形。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惟本件堪認兩造係於108年6月 17日合意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有依完成工作比例拿報 酬之業界習慣。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綜依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要返還20萬元時,曾回應「那是您應得的 」之語,並釋稱係據前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完成7至8 成工作乙情,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完成7至8成工作之 報酬為20萬元允認適當。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繼續工作後 ,由其員工及其他人繼續進行評鑑工作,對於被上訴人完成 之比例,證人即上訴人於108年評鑑時之護理長戊○○證述「 (問:後來被上訴人是不是沒有繼續做評鑑工作?)對。院 長有叫我去檢查整個評鑑的項目。」、「(問:你檢查整個 評鑑項目大概完成了多少?)應該不到一半,我有做整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乙○○證述:是丙○○找伊 幫忙做評鑑業務,伊有看到一個檔案夾,打開檔案夾裡面第 一頁封面有條文、大綱,但是內容幾乎都是空白。伊覺得完 成約1、2成,有7、8成都沒有完成,伊不能認檔案夾是誰做 的,我只知道評鑑的檔案夾裡面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16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則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做 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各有所見。經本 院斟酌證人戊○○為上訴人108年辦理評鑑時之護理長,並曾 檢查被上訴人辦理之評鑑項目;應較證人乙○○所述不知檔案 來源,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工作之全部檔案交予乙○○繼續 工作不明之作證所述,與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完工比例為 可採。從而,以完成8成工作報酬20萬元之比例計算,全部 完成之報酬為25萬元(25萬元×8/10=20萬元)。再以證人戊 ○○證述被上訴人完成不到5成,酌認完成4.5成計算被上訴人 得領取之報酬為112,500元(25萬×4.5/10=112,500元)。堪 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20萬元,其中87,500元(20 萬元-112,500=87,500元)係被上訴人溢領,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5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受領20萬 元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返還附加利息。惟上訴人108年5 月15日給付20萬元時,兩造未發生爭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自始惡意)。嗣上訴人係通知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匯還15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故上訴人自108年8月21日起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利息。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8 7,5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