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2號
CHDV,111,簡上,17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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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王睿謙
陳余玉
陳晴惠
陳雅芸
粘志宏
粘志忠
陳志榮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朗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111年度彰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王睿謙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上訴人及除王睿謙外之視同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因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使用收益,且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視同上訴王睿謙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上訴人及除王睿謙外之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 系爭土地因供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農舍作為配合耕地 使用,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 得辦理分割。倘法院認為系爭土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仍得辦理分割,請按本院卷第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五、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陳述:
視同上訴王睿謙部分: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作為限制分割之依據, 實務見解仍有不同意見,且該規定已超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 權範圍,應不生效力。請法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物分 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意見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作為限制分割之依據, 實務見解仍有不同意見,且該規定已超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 權範圍,應不生效力。請法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物分 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高速 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用地(見原審卷第 55頁),並供作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重測前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領有彰化縣政府彰 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彰工管(使)字第016209 號使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等情, 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179264號函暨 所附系爭農舍興建之文件、圖資等資料及系爭農舍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3及133頁)附卷可佐,亦 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別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 ,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 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 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及 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 ,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 ,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 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 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 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 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2 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 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 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 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 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 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 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 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 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㈢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 業用地,且已供作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自受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妥,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彰化市 磚磘段 484 土地 3,895.56 陳余玉梅 各12分之1 陳晴惠 陳嘉朗 陳雅芳 陳雅芸 粘志忠 各6分之1 陳志榮 粘志宏秀蘭 240分之1 王睿謙 240分之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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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