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尤金地
訴訟代理人 尤昇德
被 上訴人 古進中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被 上訴人 李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000元,及被上訴人古進中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李勝峯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車輛 受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 表所受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購入機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58元、租車代步費用7 5,831元、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12,685元、行照費200元(見 本院卷第289至307頁),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古進中(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迴 轉,適後方有被上訴人李勝峯(下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為閃避古進中所駕駛前揭車輛,遂失控撞擊上訴人所有、停 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甲 車)、車牌號碼000-000、MRK-9099、MYJ-0101號普通重型 機車3部(下依序稱乙車、丙車、丁車,合稱系爭4部車輛) ,致上開車輛及其內汽油、柴油、安全帽及雨衣等物品全毀 報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清理現場,且需租車代步,並另購 新機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上訴人回收舊車所獲11,300元及原審判命給付車輛價 額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 93,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古進中辯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系爭4部車輛,均已使 用逾耐用年數,上訴人僅得請求購入車輛價金10%殘值。另 上訴人於甲車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更換銅板、修理冷氣、 更換後車箱帆布,亦應扣除折舊數額。上訴人就其他請求, 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收據憑證,且已包含他人支出之費 用,故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李勝峯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4部車輛損害金額,應按購入價 額10%殘值計算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43,600元(即甲車車體 及尾門篷式升降機、銅板、冷氣、後車箱帆布等附合物之10 %殘值計29,050元+乙車、丙車、丁車之殘值共20,650元+乙 車、丙車、丁車內之安全帽、雨衣、汽油計2,100元+甲車拖 吊費1,800元-系爭4部車輛殘餘車體回收金1萬元=43,600元 ),及古進中自111年6月8日起、李勝峯自111年6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3,68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即甲車二手市價35,000元+尾門升降機殘值4,500元 +乙車市價27,000元+丙車市價18,000元+丁車市價18,000元+ 機車保險費658元+新機車折舊39,812元+利息損失4,000元+ 租車代步費用75,831元+維修及保養費用12,685元+甲車柴油
損害300元+車牌照稅 5,400元+行照費200元+電話費100元+ 交通費10,000元+影印費1,200元+清理現場費用2,000元=254 ,686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系爭4部車輛金額29,050元-20,6 50元-回收金11,300元=193,686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古進中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邊由北往 南方向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 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後方李勝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於雨天減速慢行,以時速12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李勝峯因目擊古進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迴轉 ,為閃避古進中所駕駛之車輛,遂失控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 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4部車輛,致上開車輛均毀損不堪使 用。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19萬元購入甲車(89年1月出廠) 。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8日支出45,000元、4萬元、12,000元、3,5 00元,於甲車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更換銅板、修理冷氣、 更換後車箱帆布。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10月31日以76, 500元、65,000元、65,000元購入乙車、丙車、丁車。 ㈤上訴人未修理系爭4部車輛,即報廢回收,取得報廢回收金及 獎勵金共計11,3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古進中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後方李勝峯駕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於雨天減速慢行,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閃避古進中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4部車輛,致上開車輛均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㈠項),可見被上訴人等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應就上述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審酌如下 :
⒈系爭4部車輛價值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4部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撞擊,致毀損
不堪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價之結果,甲車、乙車、 丙車、丁車於正常車況下,於111年2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市 值依序為35,000元、27,000元、18,000元、18,000元,有該 協會出具之鑑價證明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 ),且為古進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上訴 人雖辯稱上開鑑定金額過低,該協會應係以報廢車回收價格 鑑價,而非以市場販售價格鑑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協 會之結果,上開鑑定價格係以二手車之收購行情價格計算, 有該協會函文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9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上述鑑定價格有何客觀上過低,而不足採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而上訴人所有系爭4部 車輛既已全部毀損,無從修繕以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4部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二手市值共計9 8,000元(計算式:35,000元+27,000元+18,000元+18,000元 =98,0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購入車 輛價格之10%計算殘值云云,係不足採。
⒉甲車加裝尾門升降機殘值4,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甲車後,自行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支出 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升降機殘值4,500元等語。 然查,甲車經鑑定之二手價格35,000元,業已包含裝置尾門 篷式升降機之價值,除據本院於囑託鑑定函文中詳述外(見 本院卷第261頁),且觀之甲車鑑價證明規格配備欄所載「3 153cc/小貨車篷式昇降機」即明(見本院卷第277頁)。上 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車二手價格,復重複請求升降 機殘值4,500元,即不應准許。
⒊維修及保養費用12,68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甲車後,陸續支出維修及保養費用共計12 6,850元(含引擎拆裝過電銅板整修費48,200元、修冷氣6,3 00元、水箱總成11,180元、離合器及變速箱16,350元、前煞 車片盤6,400元、加裝後車廂帆布3,000元、柴油邦浦拆裝8, 500元、電瓶4,000元、汽缸床拆裝10,800元、貨車10萬公里 保養9,300元、冷媒充填2,2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 殘值12,685元云云。然查,甲車係於89年1月出廠,距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9日購入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已 出廠11年餘;距111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22年 餘,其車齡已久,勢必產生毀損及故障情事。而上訴人於使 用甲車期間,因車輛故障所支出之維修及保養費用,難認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存在。況甲車經鑑定之二手價格 35,000元,係以正常車況下市值為計算,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甲車市值外,需另行給付其支出之維 修及保養費用殘值,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甲車柴油損害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車遭撞擊後,導致其受有甲車內柴油逸失之損 害300元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3至149、1 55、181至183頁),甲車遭撞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則位在 貨台側邊之油箱是否因而破裂,導致油箱內柴油溢流,即有 可疑。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車油箱內確有價值300元之 柴油,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⒌甲車行照費200元、牌照稅5,400元、新購入機車保險費658元 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車之行照費200元、牌照稅5,400 元及其購入新機車之強制險保險費658元等語。然該等費用 本為車輛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稅賦、規費及保費支出,不因 有無本件事故發生而異,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⒍新機車折舊價額39,812元、購入機車價金利息損失4,000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4部車輛毀損,因購入新機車支出74,93 5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機車第1年折舊價額39,812元、 倘將新機車價金存放銀行可得利息4,000元之損失等語。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損者為系爭4部車輛之所有權,其因個 人生活所需,另行購買新機車,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⒎租車代步費用75,831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4部車輛毀損,需租用車輛代步等語,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租車費用,故其此部分 請求,亦不應准許。
⒏電話費100元、交通費10,000元、影印費1,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需以手機錄影及影印訴訟 資料,支出影印費1,200元;且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監 理所及調解委員會,支出交通費10,000元;暨聯繫被上訴人 、警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與調解委員,支出電話費1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然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並循調解及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上 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 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上訴人支出前揭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⒐清理現場費用2,000元
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清理事故現場之費用2,000元云云。然上 訴人於原審中自陳係委由其子尤昇德、尤家和清理事故現場 (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清理事故現 場而支出費用,故上訴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⒑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4部車輛毀損所受損害為 98, 000元,扣除上開車輛報廢回收金11,300元及原審判命給付 系爭4部車輛金額39,700元(計算式:29,050元+20,650元-1 萬元回收金=39,700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7,000元(計算式:98,000元-11,300元-39,700元=47,00 0元)。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古進中自111年6月8日起、李勝峯自111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93、19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甲車部分:甲車購入價格 19萬元、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45,000元、更換銅板4萬元、修理冷氣12,000元、更換後車箱帆布3,500元、添加柴油300元、牌照稅798元、汽車燃料費1,049元,共計29萬2,647元。 ⒉乙車部分:乙車購入價格76,500元、安全帽500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7萬7,266元。 ⒊丙車部分:丙車購入價格65,000元、安全帽500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6萬5,766元。 ⒋丁車部分:丁車購入價格65,000元、安全帽500元、雨衣150元、汽油50元、機車燃料費66元,共計6萬5,766元。 ⒌新購入機車折舊6,499元 ⒍購入新機車所致利息損害50元 ⒎甲車之拖吊費1,800元 ⒏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昇德、尤家和製作筆錄、清理事故現場及手機錄影之費用1,000元 ⒐尤昇德與尤家和清理事故現場旁田地內車體碎片、拆車牌及拖拉丁車之費用1,000元 ⒑訴訟資料影印費100元 ⒒前往警局、監理所與調解會之交通費116元 ⒓聯繫古進中、李勝峯、警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調解委員之電話費100元 ⒔尤昇德之快篩證明費用900元 ⒈甲車部分:甲車二手市價35,000元、加裝尾門篷式升降機殘值4,500元、添加柴油300元 ⒉乙車二手市價27,000元 ⒊丙車二手市價18,000元 ⒋丁車二手市價18,000元 ⒌新購入機車折舊39,812元 ⒍購入新機車所致利息損害4,000元 ⒎電話費100元 ⒏交通費10,000元 ⒐影印費1,200元 ⒑清理現場費用2,000元 ⒒新購入機車保險費658元 ⒓租車代步費用75,831元 ⒔甲車維修及保養費用12,685元 ⒕甲車車牌照稅5,400元 ⒖甲車行照費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