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代 理 人 洪彩瑄社工
相 對 人 林淑芬
關 係 人 林信達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薛博元社工
關 係 人 林宏彥
林建旺
林美如
林淑麗
曾忠敏
曾忠信
曾忠誥
曾渝甄
林慧淳
林慧寧
林惠玉
林美鳳
林美滿
林巧惠
施正偉
施正貴
謝淑閔
謝翰賢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國園
關 係 人 曹家榮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之0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雅宸
曹粢蓁
陳芷燕
陳憶雯
陳憶寰
陳信宏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香為相對人林淑芬之姑姑,因相 對人未婚,領有第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9年 罹患乳癌,其雖四肢功能正常,但無自我保護、照顧及財務 管理觀念,對於自我身體狀況辨別能力差,無法自行安排回 診與醫療決策。又相對人雙親分別於109年、111年去世,且 與相對人同住之三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彼此互相照顧能 力有限,渠等頓時失去主要照顧者;再相對人等人雖另有其 他親屬(叔林慶煌、姑即聲請人),但因年邁無力同時提供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生活照顧,遂於111年6月17日由彰化縣南 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社工員洪彩 瑄轉介相對人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安置, 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柏拉圖復康之家。考量相對人生活自理與 自我照顧功能差,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且相 對人父親過世,經與其他親屬確認並無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 之意願,慮及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且聲請 人與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洪彩瑄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 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彰化縣政府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 112年2月8日以宜院深家愛111家助22字第001593號函檢附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2730002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依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判定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的程度。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依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即相對人 手足林信達監護宣告裁定)所示,可知相對人父母、祖父母 與外祖父均已死亡,且其外祖母亦為21年次之人,而相對人 之其餘手足,長兄林信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為監護宣告,長姐即關係人林淑麗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三妹 即關係人林美如則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F71),而大弟林 宏彥及二弟林建旺,則均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 (2人經囑託鑑定均達輔助宣告程度)。佐以聲請人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相對人表哥表示之前一直都是由他 們協助,後續希望不要再麻煩他們,故希望本件由關係人彰 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四親等旁 系血親即關係人林美如等23人到場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施 正偉、施正貴、謝淑閔及謝翰賢代理人謝國園、曹家榮、曹 粢蓁、陳芷燕、陳憶雯、陳憶寰及陳信宏三人代理人陳春生 ,均當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林慧淳 、林慧寧、林惠玉、林美鳳、林美滿、林巧惠亦分別具狀表 示無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復經本院再徵詢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意見,縣府於112年9月6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120347047號
函回復略以:相對人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且雙親皆已過世 ,其他親友皆已年邁,亦無力照顧,家庭支持度低,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考量,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以維相對人權利義 務。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聲請人 之親屬既均不願擔任其輔助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不僅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 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 協助,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