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吳鳳英(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千鳳(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美蘭(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秋玉(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文清(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進益(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吳進義(即吳鳳珠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吳鳳英等與相對人童誼潔等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號),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許吳鳳英、吳千鳳、吳美蘭、吳秋玉、吳文清、吳進益、吳進義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鳳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吳鳳珠與相對人童誼潔、童瑞婷、童 瑞琪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吳鳳珠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聲請人吳鳳珠已於民國111年2月27日 死亡,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案件 公告程序視為終結,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吳鳳珠之繼承人負 擔。又吳鳳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許吳鳳英 、吳千鳳、吳美蘭、 吳秋玉、吳文清、吳進益、吳進義、 吳德明,其中吳德明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親等關連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公告審核無訛,故 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列許吳鳳英、吳 千鳳、吳美蘭、 吳秋玉、吳文清、吳進益、吳進義為本件 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承人吳鳳珠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931元;;而聲請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案件視為終結 時已屆滿58歲,按110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8.5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 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913,760元【5931元×120個月(即10 年)×3(人)=2,135,1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依上裁定主文所示,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吳鳳英、吳千鳳、吳美蘭 、吳秋玉、吳文清、吳進益、吳進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