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23號
CHDV,110,訴,112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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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林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① 康炳堯
劉栢鏗
劉楨權
劉秋淵
⑤ 劉行利

⑥ 周賴百合
周賴淑
康永龍
劉光
賴建全
賴建志

賴東義
劉漢卿


康庭
⑮ 康尚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然翔
陳淑慧
上被告③、⑥-⑧、⑭、⑮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受告知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08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1年10月4日員土測字第17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上記載「被告劉賴淑丙方案」,應更正為「被告周賴淑 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 (其中編號G劉行利部分,應由周賴淑取得)分配。二、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 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 受人。查被告劉行利於民國111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81分之8移轉登記 予被告周賴淑,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 9頁)。雖經被告周賴淑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3頁), 並獲原告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8頁),因被告劉行利 未表示意見,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列劉行利為 被告,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及於受移轉人即被告周 賴淑,即實質上權利義務應歸屬被告周賴淑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劉楨權將其利 範圍81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吳金燕,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21-29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吳金燕未參加訴訟,上開抵 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劉楨權、周賴百合周賴淑康永龍康庭豪、 康尚豪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捨棄原主張之分割方法,同意以被告周 賴淑主張之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10月4日員土測字第17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下稱周賴淑丙案),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排 除「產權(共有)狀態」及「面積」之補充鑑定報告互為找 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周賴淑、周賴百合康庭豪、康尚豪、康永龍劉楨權(下 稱周賴淑等人):不再主張周賴淑甲、乙案,請求依周賴淑 丙案分割,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排除「產權(共有 )狀態」之補充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劉漢卿:不同意原告方案,且伊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希望 單獨分割,同意依被告周賴淑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員土測字第9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
三、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伊等三人為兄弟,使用的部分為 現況圖編號H、J,不同意周賴淑丙案。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面積2986.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 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9-29、11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為方正形,東臨大村鄉田洋巷,南側有一私 設道路連接田洋巷及田洋橫巷。且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 之三合院及零星平房(共用門牌號碼即彰化縣○○鄉○○村○○巷 00號),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7頁 ),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215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187、1 9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被告周賴淑等人主張 之方案,亦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 分割方法,本院酌以:周賴淑丙案大致依共有人使用之現狀 分割,可儘量保留共有人現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又無不能登記情事,雖被告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等人不同意該方案,但未提出其他可供參 酌之分割方案,且周賴淑丙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包括原告之 同意(本院卷一第398頁),該方案亦符合劉漢卿所願,將 其分為單獨所有(本院卷一第269頁),對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不利。再被告周賴淑丙案,亦願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 依本院囑託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 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周賴 淑丙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周賴淑丙案, 依兩造意見,再次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價格條 件排除:1.「產權(共有)狀態」、2.「產權(共有)狀態 」及「面積」(土地面積適宜度)等兩種情形,補充鑑定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 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2年07月07日卓越字第112070700 1號函覆並檢送補充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 )。本院酌以上開補充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報告第3 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 ,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 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雖被告 周賴淑等人主張依周賴淑丙案,系爭土地中央已開闢六米道 路供通行即編號L,廢棄原有南側巷道,則編號E、F、G、H 、I、J等宗地臨路條件應為「單面臨街」;編號K宗地應為 「雙面臨街」,而鑑價報告以「雙面臨街」、「三面臨街」 之條件評估,條件設定即有違誤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乃以 系爭土地目前現存之臨路狀況為條件評估,難認設定條件存 有違誤。又被告周賴淑等人雖另主張估價條件應參考共有人 分配後之土地面積即土地面積適宜度為調整,而不應排除等 語。然本院酌以土地面積大小涉及開發、利用之便利性,固 為土地實質價格條件之評估因素,惟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物分割時,共有人原則上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對應面 積大小之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價值評估,明顯 與一般土地為開發或交易而為個別土地之估價情況不同,在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對應之面積土地情況下,是 否須再以分配後之土地面積即土地面積適宜度為調整因素, 造成原應有部分比例大者須另補償原應有部分比例小者,或 是多人維持共有而取得較大面積土地之方案,會較個別單獨



取得較小面積土地之方案為不利,實有重大疑慮?又本件依 周賴淑丙案分割,並無共有人未受分配,分割前後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亦無增減;且被告周賴淑、劉行利形式上雖取得 附圖二編號F、G土地,然被告劉行利之應有部分業已登記移 轉予被告周賴淑,亦即編號F、G土地實質上均歸被告周賴淑 ,類此情況下如將面積適宜度列為價格調整因素,反增添鑑 價之複雜度,亦難謂合理公平。是本件認不須將「面積」( 土地面積適宜度)列為調整因素,而應採原告主張之排除「 產權(共有)狀態」及「面積」之補充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為 適當。因本件採周賴淑丙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 (言詞辯論終結時)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康炳堯 81分之5 同左 2 劉栢鏗 81分之2 同左 3 劉楨權 81分之2 同左 4 劉秋淵 81分之2 同左 5 劉行利 81分之8 0 被告劉行利於111年7月3日將應有部分81分之8移轉予被告周賴淑(本院卷二第33-36頁)。 6 周賴百合 81分之7 同左 7 周賴淑 81分之7 81分之15 其中應有部分81分之8受讓自劉行利(本院卷二第33-36頁)。 8 康永龍 81分之10 同左 9 劉光極 81分之2 同左 10 賴建全 81分之2 同左 11 賴建志 81分之2 同左 12 賴東義 81分之2 同左 13 康庭豪 162分之5 同左 14 康尚豪 162分之5 同左 15 林韋君 81分之20 同左 16 劉漢卿 81分之5 同左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排除產權(共有)狀態及面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栢鏗 24,903元 劉楨權 24,903元 劉秋淵 24,903元 劉光極 24,903元 周賴百合 19,493元 周賴淑 19,493元 劉行利 22,277元 康永龍 27,847元 康庭豪 6,962元 康尚豪 6,962元 康柄堯 10,591元 總計 313,237元 林韋君 202,087元 16,065元 16,065元 16,065元 16,065元 12,576元 12,576元 14,376元 17,967元 4,492元 4,492元 71,348元 202,087元 劉漢卿 50,523元 4,017元 4,017元 4,017元 4,017元 3,143元 3,143元 3,593元 4,492元 1,123元 1,123元 17,838元 50,523元 賴建全 20,209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258元 1,258元 1,436元 1,796元 449元 449元 7,135元 20,209元 賴建志 20,209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258元 1,258元 1,436元 1,796元 449元 449元 7,135元 20,209元 賴東義 20,209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607元 1,258元 1,258元 1,436元 1,796元 449元 449元 7,135元 20,209元 總計 313,237元 24,903元 24,903元 24,903元 24,903元 19,493元 19,493元 22,277元 27,847元 6,962元 6,962元 110,591元 313,237元 備註:劉行利已移轉予周賴淑,由周賴淑找補。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2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4日員土測字第17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上記載「被告劉賴淑丙方案」,應更正為「周賴淑丙方案」;編號G劉行利部分,應由周賴淑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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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