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顏晨宇之遺產管
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李憲暘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晨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81至197頁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復經本院另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顏晨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 18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8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爆胎,而斜停在彰化縣○○鄉○道 0號208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下稱事故地點)路肩 及部分道路上。適顏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被告車尾未完全停入 路肩,且亦未放置三角架警示標誌,致顏晨宇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事故地點有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伊駕駛車輛爆胎後 僅能盡量靠路肩處理,並隨即打開雙黃燈,惟伊正準備下 車擺放三角架警示標誌時,旋遭顏晨宇駕駛上開車輛追撞 伊停靠在路肩車輛之左側車尾,伊亦為閃避而受有傷害。 而事故發生時視線清楚、路況良好,顏晨宇若有留意車前 狀況,應能閃避伊停靠在路肩之車輛,故伊無過失,顏晨 宇應負完全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駕駛之A車爆胎而停靠在事 故地點,適顏晨宇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系爭損害之維修費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01至10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 發生系爭事故,致顏晨宇受有B車遭部分損壞之財物損 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顏晨
宇受有系爭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損害之維修費估價單為 據,惟核諸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受有B車部分損壞之財 物損失;至於被告行為時有過失之要件事實,原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彰鑑字第1090172745號函 已敘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A、B兩車 均已移動,並非事發當時車輛所在位置,致影響肇事因 素之認定,且無其他跡證可佐,肇事情況未明而無從鑑 定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 兩造過失比例尚有未明。從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⒊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事故地點有開放給車輛行駛,因其所駕駛之A車爆胎, 只能盡量靠路肩處理,惟其在準備下車放三角架警示標 誌時,顏晨宇突然開車撞上,其為閃避亦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楊同榮診所出具,關於被 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復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草圖顯示,事故當時A車係朝向外側路肩停靠 ,並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 告於A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已盡可能設法將A車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又參以事發當時被告即稱:當時人下 車準備擺放三角架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4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縱認被告所辯 及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未達確信程度,然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主張成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⒋綜上事證以析,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