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7、2948、3372、4461、579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載附表及附表之內容,均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甲及附表甲之內容;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以假投資方式」,應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8月底起,向李坤壕佯以邀約投資之方式」、倒數第 4行起原記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上開將 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證據增列「黃聖龍之將來銀行 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47、2948、3372、4461、5792號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 ,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 之2,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有(期約)對價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 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由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可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新增,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 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惡性較高之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有( 期約)對價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也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述其修正理由觀之 ,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 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 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是自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新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7、附件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本 判決附表甲、附件二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遂行或已著手然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五、檢察官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雖與被害人吳筱涵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參酌被害人吳雨陵所具刑事陳報狀之 意見(被告已成年,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尚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周耀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無(周耀松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台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時,因銀行辦理人員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無 (未匯出)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余樹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111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莊沅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①111年10月19日11時5分 ②111年10月20日19時35分 ①2萬3千元 ②47,7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吳雨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①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 ②111年10月21日19時17分 ①38萬1千元 ②46,8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111年10月21日12時39分 2萬5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燕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111年10月24日9時10分 4萬5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陳米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邀約投資。 111年10月24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