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8號
CHDM,112,金簡,20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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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六十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 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定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 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一、二十年來致力 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 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金額不高、受害情節不重, 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已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汽車材料公司、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及妻小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 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 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鄉農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永靖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 日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 稱:需查看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開通金流云 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6分許、20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797元、2萬8,123元至上開永靖鄉 農會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2年前整理房間不要的東西就把它丟掉,可能當時沒有注意就把提款卡、存摺放在不要的箱子裡就丟掉了。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3萬元,大概是1、2年前,伊有領完3萬塊,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伊老婆說帳戶密碼是設為伊生日,伊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伊生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分別將2萬9,797元、2萬8,123元金額匯入被告上揭永靖鄉農會帳戶內。 3 ⑴永靖鄉農會111年12月28日永鄉農信字第1110 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永靖鄉農會112年4月7 日永鄉農信字第112000 1103號函暨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申設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 2.告訴人於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內。 3.被告之永靖鄉農會帳戶於 109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發放補助,於同年月29日領取至餘額320元,111年4月14日尚有1萬3,699匯入,並於同年月19日提領1萬3,000元之交易紀錄,餘額744元,又於111年8月3日提領705元後,餘額僅剩39元,足認與被告所述1、2年前領完補助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之辯解不符,實難採信。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並將2萬9,797元、2萬8,123元金額匯入被告上揭永靖鄉農會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且現今以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 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 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 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 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 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 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 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告訴人所轉入 之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永靖鄉農會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存摺 、提款卡遺失,不知為何詐欺集團成員知道其密碼等詞,顯 與常理有違、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 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 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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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