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6號
CHDM,112,金簡,176,202309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 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Sophia」間仍認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 用,並配合「Sophia」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錢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 ,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另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沒有要追究金錢損失,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等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550元,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廖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 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在某網路唱歌平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Sophia」使用,並約定於扣 除匯入金額之10%作為報酬後,餘款購買比特幣轉至「Sophi a」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Sophi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 俊伭,致林俊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Sophia」隨即聯絡廖士閔領款,廖士閔 於扣除新臺幣(下同)6,550元(計算式:65,500X10%=6,550 元)之報酬後,持餘款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台中比特幣ATM Bitcoin ATM)購買比特幣,並轉至「Sophia 」指定之錢包內,廖士閔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林俊伭所 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林俊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士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俊伭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廖士閔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廖士閔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986號函附廖士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廖士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即遭廖士閔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 1.證明被告與「林妮陳」、「Sophia」、「Golden・Bitco」對話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Sophia」指示提領款項,於扣除10%報酬後,餘款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 。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Sophia」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稱實際領得之報酬為6,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俊伭 /告訴人 111年12月22日某時起,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伭佯稱包裹卡在海關,需幫忙代付海關費用云云。 111年12年22日 ①7時25分許 ②7時47分許 ①46,500元 ②19,000元 (合計65,5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