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瑋
李仕新
黃韋銓
鄭曉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 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莊晉瑋、李仕新、黃韋銓、鄭曉陽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被告黃韋銓、 王靖閎、柯程元、林珵瑋、陳彥宇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下稱前案)中,就被告黃 韋銓部分,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8月29日宣示判決,有前案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宣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3、135頁)。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2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31日彰檢曉冬112偵14693字第1129042063號函文上所
蓋之本院收案日期戳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