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辰透過友人陳育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張宏榮(另移送併辦由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中)。陳盈辰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由張宏榮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先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拍照傳予陳盈辰,陳盈辰即使用張宏榮提 供之上開資料,未經其同意而申辦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張 宏榮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盈辰並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交 付張宏榮,張宏榮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停車場,將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街口支付電子 支付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後,即:
㈠以「Daniel Baez」帳號登入臉書社團「嘉義大小事」,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咖啡機云云,致楊惠淳陷於錯 誤而匯款4000元至上開以張宏榮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電子支 付帳戶內,嗣遭轉匯一空。
㈡向陳道應佯稱:其為「穆迪投資」人員「閒雲野鶴(林文翰) 」,下載投資APP後可獲得外資借款投資股票,惟需先行匯 款場外資金50萬元,始可出售股票獲利了結云云,致陳道應 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
二、案經楊惠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道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盈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53、57-6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淳、告 訴人陳道應、同案被告張宏榮、被告友人陳育哲於警詢或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9-87、93-97、111-115、117- 117、239-2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道應 與「穆迪客服001」、「閒雲野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 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惠淳與「DanielBaez」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惠淳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
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元銀字第1110 0059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元銀字第11100108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及約定 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4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宏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 204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3、125、126、127-128 、129、131、133-144、148、150、151、153、155、157-15 8、159-168、169、173-176、179-189、191-192、193-195 、197、205-209、259-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 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 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多有,且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 人數不一,被告固與同案被告張宏榮交付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惠淳施以詐術之「Dani el Baez」及對告訴人陳道應施以詐術之「閒雲野鶴(林文翰 )」為不同之人,而得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自難認其被告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 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提供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 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張 宏榮一起提供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惟依上開說明,其與同案被告張宏榮亦應各負幫 助之責,而無論以共同幫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①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犯洗錢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②復因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9頁),竟 仍不知悔改,再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 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 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分別受有4,000元、5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養蜂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至4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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