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鎮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自稱「陳志楓」、「皮癢」、「柯峻傑」、「卓東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由白鎮魁擔任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 項。白鎮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慧娟、吳照子、廖苡蓁、 曾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崔嘉珍(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復由崔嘉珍依「陳志楓 」指示提領後轉交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給「卓東村」收受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白鎮魁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慧娟、吳照子、廖苡蓁、曾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崔嘉珍於警詢及偵查、被害 人黃慧娟、吳照子、廖苡蓁、曾嬌(下合稱告訴人黃慧娟等4 人)、證人林高名、王俊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慧娟等4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86、7 264、7636、7637、7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櫃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 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緊密集中、危害法益情 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 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 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慧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慧娟姪子,於112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慧娟,佯稱須資金給廠商想借款等語,致黃慧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 崔嘉珍之郵局帳戶 2 吳照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照子姪子,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照子,並於同年2月6日9時27分許,佯稱投資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照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2萬元。 崔嘉珍之郵局帳戶 3 廖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廖苡蓁之保險業務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廖苡蓁,並於同年月7日13時13分許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廖苡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 崔嘉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4 曾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曾嬌外甥,於112年2月7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嬌,佯稱急用錢等語,致曾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 崔嘉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