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8號
CHDM,112,訴,6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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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星麟明知其並無為顧客施作廚具整修工程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吸引有整修 需求之不特定顧客與其聯繫。林燕婷於111年5月13日19時24 分許,在臉書看到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星麟聯絡,陳星麟即 於同年5月16中午12時許,至林燕婷位於彰化縣○○鄉○○○街00 號之住處,向林燕婷佯稱要先收取訂金云云,並當場簽立估 價單,致林燕婷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陳星麟。詎陳星麟收取款項後,藉詞拖延施工 日期,嗣後拒絕退款且拒接電話而失聯,嗣經林燕婷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所簽立之「星展系統櫥櫃」估價單。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被告陳星麟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衡以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 從事工地鷹架工作,住在公司宿舍,每月收入為3萬至4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其他貸款及負債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騙被害人林燕婷而取得之現金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燕婷調解成立,約定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匯款9000元,之後分期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7000元予被 害人林燕婷,被告迄今亦已按此約定,給付予被害人林燕婷 共2萬3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從 而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尚有7萬7000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林燕 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 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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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