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珊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蒞追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育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林瑀軒、林易澍。
犯罪事實
一、李育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轉帳或交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取款 項,並指示其以轉帳方式轉出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杜
生」使用。「杜生」取得李育珊前開帳戶後,竟提供給詐欺 集團,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5月某日,以「林雅妮」之名義,透過「Omi聊天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瑀軒詐稱:我有在投資外匯貨幣 ,可獲得利潤等語,致林瑀軒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5月 19日21時59分許、同年5月31日2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國泰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李育珊再依「杜生」指示,於111 年5月19日22時13分及23時16分許,分別以1萬6,000元及4,0 00元之金額將上揭涉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匯款而出;另 亦於111年5月31日21時46分許,以8,000元之金額將上揭涉 案國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分別匯款而出,致詐欺款項去向不 明,並經「杜生」同意,保留2,000元作為報酬。 ㈡於111年5月間,以虛偽之投資機會向劉宛睿詐稱應配合匯款 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0時54分許,匯 款4萬元至涉案中信帳戶,李育珊再依「杜生」指示,於同 日12時40分許將前揭詐騙得款,以匯款方式將款項(連同王 俊仁之款項)匯出167,000元,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並經 「杜生」同意,保留3,000元作為報酬(扣除轉帳手續費後 ,僅餘2,985元)。
㈢於111年5月間,以虛偽之投資機會向王俊仁詐稱應配合匯款 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涉案中信帳戶,李育珊再依「杜生」指示,於同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詐騙得款,連同上開劉宛睿匯入之款項,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連同劉宛睿之款項)匯出167,000元, 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㈣於111年5月3日,透過「Omi聊天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向林易澍詐稱投資,致林易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15 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國泰銀行 帳戶,李育珊再依「杜生」指示,於111年5月30日,分別以 4萬8,000元及5,900元將款項匯出,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並經「杜生」同意,保留6,1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瑀軒、王俊仁、劉宛睿、林易澍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林瑀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 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林易澍提出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及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生」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除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及中信 銀行帳戶外,另依照「杜生」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 項轉出,而已實施詐欺取財罪中之取財行為及洗錢罪中移轉 詐欺所得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檢察官雖起訴 為幫助犯,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差異,給予被告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被告與「杜生」就各次洗錢及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4罪,行為有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及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瑀軒、林易澍均達成調解,積極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 告和解之內容,酌定罰金刑之刑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學歷,待業中,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被告所犯4罪之共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保障告訴人等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 林瑀軒、林易澍,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害人林瑀 軒遭詐欺金額中,經「杜生」同意得保留部分金額,無須轉 出之部分)、2,985元(被害人劉宛睿、王俊仁部分,於最 後一次詐欺行為之王俊仁下沒收)、6,100元(被害人林易 澍部分),共計11,085元。被告雖已與林瑀軒、林易澍達成 調解,然被告達成調解部分,已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也經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故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對被告難認過苛,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調解筆錄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