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林浥辰(原名林月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浥辰(原名林月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玉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許,在江靜惠、蕭精忠位於○○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江靜惠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靜惠開始相互拉扯推打,林玉秀之女林浥辰(原名林月惠)見狀,亦基於與林玉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江靜惠壓制在地上,林玉秀復拉扯江靜惠頭髮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傷害江靜惠並以腳踹江靜惠,致江靜惠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挫傷、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等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 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秀固承認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江靜惠發生口
角,進而互相拉扯推打;被告林浥辰固承認於前揭時、地, 壓在告訴人江靜惠身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被告林玉秀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林浥 辰辯稱:我是要將我母親林玉秀與告訴人拉開,重心不穩就 跟告訴人一起跌倒,才會倒在告訴人身上,我不是壓制告訴 人云云。
二、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靜惠於警 詢及本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蕭精忠於警詢所證:林玉秀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互罵三字經,罵完,林月惠(即林浥辰) 就將告訴人用手及身體壓住,林玉秀就拿我家中之安全帽打 告訴人頭部,有打到,之後我將安全帽搶走,林玉秀便用拳 頭打告訴人的臉,又想要拿鍋子攻擊告訴人,我又將鍋子拿 走,林玉秀又用腳踹告訴人;林月惠沒有拿物品,就是將江 靜惠壓著,讓林玉秀動手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林玉秀於 本院亦坦認其當時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打(本院卷第76頁 );被告林浥辰於警詢也供稱告訴人與林玉秀有互相拉扯頭 髮、互打巴掌(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一度承認其當時有 壓制告訴人一節(本院卷第76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蕭 精忠上開所證,並非空言。且告訴人於當日至員榮醫院急診 ,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資為佐。被告林浥辰雖辯稱其是要將林玉秀與告訴人 拉開,重心不穩跌倒,才倒在告訴人身上,而否認有壓制告 訴人,然此除與其自己於警詢所述其有將對方(即告訴人) 僵持壓住在地上一節不符外,亦與林玉秀於警詢所稱:我女 兒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一節不合,足認被告林浥辰所為辯解 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等辯解均無可採。其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林玉秀有以腳踹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被告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由被告林玉 芬所為與起訴部分所為在相同地點、時間密接之傷害的數個 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 告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被告林 玉秀為國小畢業;被告林浥辰為高職畢業,此經其等分述在 卷,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卻均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為本件共同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段不良,所為均不可取,然過 程中告訴人亦有出手與被告林玉秀相互拉扯推打,亦應考量 、被告等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等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被 告林玉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林 浥辰則未表明願賠償之金額;告訴人則要求被告等共同賠償 10萬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 5至166頁),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本案係一時偶發之衝突事件,被告等惡性相較慣常 使用暴力者輕、併斟酌被告等犯罪參與情節(本案紛爭係由 被告林玉秀與告訴人口角、拉扯開始,並由被告林玉秀實際 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林浥辰僅壓制告訴人,其參與情節相較 於被告林玉秀為輕)、被告林浥辰並無前科;被告林玉秀7 年內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坦承部分事實、及被告林玉秀自承:我 已婚,有3個小孩(2 個成年,1個念國一),我目前與先生 、女兒及孫子 一起租屋同住,月租金3千元,做粗工,日薪 約1千元,月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實際上要看有沒有工作, 沒有負債等語;被告林浥辰自承:我有室內設計執照,未婚 而無子女,現在與女友一起租屋同住,月租金約1萬5千元, 從事航空製造業,有車貸、信貸等債務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等並未就刑度部分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玉秀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浥辰部 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等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在告訴 人住處內,就與告訴人動手,致告訴人成傷,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乃有必要使被告等從執行 刑罰之過程中,瞭解所為暴力行為之不可取,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均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